(2013)绍虞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赌博罪,刘甲、刘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乙。因开设赌场于2011年5月17日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828元及10台赌博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刘乙、覃××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刘乙、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底至6月5日期间,被告人刘甲纠集被告人刘乙、覃××,在绍兴市滨海新城××海镇综合市场西侧的一营业房内以安置赌博游戏机的方某某设赌场,并由被告人刘甲作为该赌博游戏机室的店主,被告人刘乙负责游戏机室的上下分及账目管理,被告人覃××负责游戏机的维修及望风,非法获利合计为人民币18,000元。另查明,赌场非法获利的人民币18,000元,其中16,000元被被告人刘乙挥霍。还查明,2013年6月6日,公安机关扣押由刘乙经手的人民币1,551元(纸币)、103元(硬币);“海啸来袭”捕鱼机游戏机1台、“万某鲨鱼”游戏机1台、“大金鲨”游戏机4台、“挑战王”游戏机1台(已销毁);同年7月13日,刘甲向公安机关预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刘乙、覃××在开庭审理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蒋某、罗某、杨某、柯某、普提小钢、吉某工作、田某、沈某某、韦某、朱妙娟、沈某、邵某某、王伟钢证言,相关人物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现金存款凭证,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销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刘乙、覃××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乙曾因开设赌场受过行政处罚,且赌场的违法所得由其挥霍,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刘乙、覃××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已退缴全案的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甲、刘乙、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被告人刘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三、被告人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四、被告人刘甲退缴的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存放在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