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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萍、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昌邑市卜庄镇某某村收粮食,路经张某家门前时,乘无人之机将门前的一只藏獒偷走。经昌邑市某某中心鉴定,该藏獒价格2600元。案发后,藏獒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藏獒(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维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