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盘山安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洪刚、郭玉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安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洪刚,郭玉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351号原告盘山安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太平镇贾家村龙翔花园C1-1号。法定代表人秦晓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权,系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刚。被告郭玉艳。原告盘山安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洪刚、郭玉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跃权、被告王洪刚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玉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洪刚从我单位借款35万元,被告郭玉艳担保并抵押,只还了前三个月利息,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偿还本金3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洪刚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没有花着,我无能力偿还。被告郭玉艳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王洪刚从原告借款35万元,月利率9‰,期限为一年,被告郭玉艳担保并用财产抵押,被告只还了前三个月利息,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称至请求被告偿还本金35万元及利息,亦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开庭时的陈述笔录及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身份证明等在案为凭,当庭质证、认证,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去履行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王洪刚给付原告盘山安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7月21日月利按9‰计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至还清时止按月利13.5‰计息。被告王洪刚、郭玉艳互负连带责任。此款如逾期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王洪刚、郭玉艳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连山审判员 郑计瑞陪审员 孙长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