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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汪昌校与邬展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昌校,邬展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927号原告:汪昌校。委托代理人:马斌涵。委托代理人:李颖盛。被告:邬展之。原告汪昌校诉被告邬展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昌校的委托代理人马斌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展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昌校起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邬展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邬展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8月1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邬展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汪昌校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邬展之于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汪昌校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邬展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邬展之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展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展之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汪昌校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8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邬展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印    孟    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