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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少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重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少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41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贾永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重婚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与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名为吴某某的女子在山西、汤阴等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二人还生育有一子李某。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贾永平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经���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与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名为吴某某的女子在山西、汤阴等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人还生育有一子李某。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2.汤阴县公安局辩认笔录及照片。3.汤阴县民政局证明、李某某和郑某某的结婚证:李某某和郑某某于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李某某和吴某某未进行结婚登记。4.李某某书写的保证书、李某某和吴某某所生儿子李某的落户手续。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1993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四,我与李某某结婚,2011年4月15日我和李某某到汤阴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期间我与李某某生育有三个子女。后来听说,李某某与吴某某结婚了,还生育了一小孩。6.证人范某某、秦某某、范某甲的证言:李某某和郑某某是夫妻,但李某���和吴某某在山西、汤阴同居。7.证人郑某甲的证言:李某某是我妹妹郑某某的丈夫,俩人二十年前结婚,生育三个孩子。2011年春天,李某某和吴某某在山西大同租房住,李某某介绍吴某某都说是自己老婆,他俩还生了一个孩子。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和郑某某是在1993年结婚,2011年领的结婚证。我和吴某某是2010年认识,后来一直以夫妻名义在汤阴、山西等地一起生活,并在2012年2月份生了一个儿子。我和吴某某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但是在给我和她生的儿子办理户口的时候,我复印了一个和吴某某的假结婚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核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故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张岚锋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洁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