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金宝根、薛阿三与被告陆文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根,薛阿三,陆文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427号原告金宝根,男,1956年11月11日生。原告薛阿三,女,1959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俊,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文进,男,1971年11月17日生。原告金宝根、薛阿三与被告陆文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天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程俊,被告陆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根、薛阿三诉称:2003年12月3日,被告为获得银行贷款欺骗两原告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45000元。同时被告以购买两原告所有的梅花二村X幢XXX室房屋为名向银行贷款19万元,后梅花二村X幢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实际仍由两原告居住使用并保管原房屋产权证。之后,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4日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吴刑二初字第0110号判决,认定虽然梅花二村X幢XXX室的登记产权人系被告陆文进,但实际为两原告所有,且原告家现仍居住于该房屋,被告将该房屋抵押后贷款应属合同诈骗。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本市姑苏区梅花二村X幢XXX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文进辩称:其与两原告进行涉诉房屋买卖的目的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用于做生意,对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可涉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涉诉房屋上存在银行的抵押权未消除,被告目前无法偿还该38万元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文进原系苏州瑞鑫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期间,被告陆文进虚构其公司扩大再生产、购买机器的事实,向银行提供虚假的公司财物报表,并取得金宝根、史木根、陶亚平、浦林华、徐建国、杨新木等人的信任,以包括金宝根的座落于本市梅花二村X幢XXX室房屋(抵押权利为38万元)等房产作抵押,瑞鑫公司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取得贷款360万元。被告陆文进将其中3347840元用于归还债务,之后于2008年4月22日逃离苏州。另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日签订《苏州市房产买卖契约》,约定两原告将本市梅花二村X幢XXX室房屋出卖给被告陆文进。被告陆文进以购买该房屋为名向银行贷款19万元,后梅花二村X幢XXX室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陆文进。同时,被告陆文进将其名下的梅花二村35幢206室房屋过户给原告金宝根之子金玉明,实际双方仍在原房屋居住并保存原房屋产权证,并约定贷款还清后房屋产权交换。2008年2月,被告陆文进将梅花二村35幢206室房屋抵债给他人,并要求金玉明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出售梅花二村35幢206室房屋的相关手续,现该房屋已出售。同时,被告陆文进又借口将金宝根保管的梅花二村X幢XXX室房屋房产证要回并提出要用该房屋再贷款,因薛阿三不同意,金宝根至被告陆文进处拿房产证时,被告陆文进将伪造的梅花二村X幢XXX室房屋房产证交给金宝根,该伪造的房产证于2008年5月由苏州市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没收。另查明,因被告陆文进的上述行为,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吴刑二初字第011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陆文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再查明,原告金宝根、薛阿三系夫妻关系。本市梅花二村X幢XXX室房屋的原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金宝根、薛阿三,现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陆文进。目前该房屋上存在苏房市区他字第10070366号他项权(类别:一般抵押;他项权利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权利范围:全部;权利价值:38万元)。以上事实,有苏州市房产买卖契约、(2011)吴刑二初字第0110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系为帮助被告陆文进骗取银行贷款,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双方应将因履行合同获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但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权,该抵押权目前尚未消灭。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经法庭释明后,两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也未表示同意代被告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在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前,该房屋所有权不得变更,故两原告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金宝根、薛阿三与被告陆文进签订的关于本市梅花二村X幢XXX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金宝根、薛阿三要求确认本市梅花二村X幢XXX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4元,减半收取2487元,由被告陆文进负担。(两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码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罗天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