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叶某。被告陈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丁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在2006年2月经婚姻介绍所认识,在2006年11月正式同居,至××××年××月××日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以及被告每天酗酒、抽烟成性,经常吵闹,以及地域的气候、饮食差异,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无法继续和被告生活在一起,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婚姻已死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属实,因为原被告双方相处的时候原告知道我抽烟,有时候饮酒,但原告也同样饮酒。原告说地域气候不适合她,是假的,因为当初原告自己来到连云港的时候说适应这个气候,我当时提到了如果不适合这个气候就不能够在一起,不是因为饮酒、抽烟和气候问题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当初原告向我承诺结婚后在连云港生活,但原告结婚后基本不在连云港生活,原告经常白天晚上打麻将赌博,所以有时候才发生争吵。但我认为一个家庭没有小吵小闹是不可能的,所以我认为双方没有到离婚的地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系再婚,于2006年2月经婚姻介绍所认识,于2006年11月正式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原告因被告酗酒、大男子主义、对原告不尊重等家庭事务与被告产生矛盾。2013年春节后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已共同生活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有一定的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双方虽已分居,但未满两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具备法定离婚情形的条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与理解,彼此关心和照顾,改正各自的不足,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审判员 宋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