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增与被告李春晓、李建平、李夏阳、李晓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增,李春晓,李建平,李夏阳,李晓珍,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511号原告李光增,离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龙拥军、刘文,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晓。被告李建平。被告李夏阳。被告李晓珍。委托代理人(四被告共同委托)王庆达,灌阳县洞井瑶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光增与被告李春晓、李建平、李夏阳、李晓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增诉称,四被告均系原告与前妻所生子女。2004年7月,原告购买房改房一套,座落于灌阳镇胜利路33号12栋1单元3楼13号,面积71.06平方米。同年12月,前妻去世。2006年集资拆旧建新,原告全额出资购买。新建集资房于2009年竣工,座落于灌阳镇胜利路39号12栋2单元401室,产权人为李光增,房产证号:灌房权证灌阳镇字第××号。因原告在桂林养老,行动不便,遂委托子女去房管所代领房产证,但被告领证后拒绝将房产证交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处置该房屋,无法按适合自己的生活方式去安度晚年。四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却干涉原告生活,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返还原告房产证,房产证号:灌房权证灌阳镇字第××号。被告李春晓、李建平、李夏阳、李晓珍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房屋是原告与四被告母亲的共同财产;房产证不在被告手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系父子关系。2004年7月,原告与前妻孙国英共同购买灌阳镇胜利路33号12栋1单元3-13号房改房一套。同年12月,孙国英去世。2006年,该房拆除,由原告出资参与集资重建。2009年,新建集资房竣工。原告取得该房即灌阳镇胜利路39号12栋2单元401室的房屋所有权,相关部门为其核发了灌房权证灌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由四被告代为领取,现仍由四被告持有,没有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房改房房产证、新建集资房产权登记申请表、灌阳县房管所发出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补发公告”、四被告向房管所递交的“请求不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申请书”、灌阳县房管所给原告的“告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持有原告房产证的事实,已为在案证据充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产证是原告享有集资新建的房屋产权的证明,依法应由原告持有。被告持有该房产证,没有法律依据,其拒绝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行使房屋所有权。因此,被告应将该房产证返还给原告。被告提出的其母的遗产份额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返还房产证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春晓、李建平、李夏阳、李晓珍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灌房权证灌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李光增。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0元,本院退回原告50元)。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前列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新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