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纪彬与王培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彬,王培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王纪彬,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武立民,肥城边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培山,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王纪彬与被告王培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彬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彬诉称,2007年1月17日我为被告王培山支模板,被告欠我工钱1800元。2007年6月份,被告王培山与我达成口头协议,由我为被告承建的边院中古村聂兆强的房屋支盒子打现浇,其中正房地梁75米,每米8元;一层角柱、夹墙柱、大梁、边梁、二层楼顶等共计293平方米,每平方米9元;以上共计3237元。我于2007年7月2日按被告的要求支完模板,但被告至今虽经多次催要拒付我工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劳务费5037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培山辩称,2007年1月17日我欠原告支模板工钱1800元属实;2007年6月我承建了聂兆强的房屋,我让原告王纪彬去支盒子板,同时约定每平方米9元,原告具体支盒子板的范围是二层楼顶(150平方米)及大门、配房、厕所(合计75平方米);原告主张的正房地梁、一层角柱、夹墙柱、大梁、挑梁及边梁,不是原告干的,是我找其他人干的;干活过程中,原告提出需要钱购买三轮车,我从聂兆强处要了工钱后就向王纪彬预支现金4000元,当时因为我和王纪彬的关系都不错,所以就没让原告打条。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王培山承建肥城市边院镇边院村的一户住房,被告王培山与原告王纪彬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房屋支盒子板,被告支付劳务费。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纪彬边院盒子壹仟捌佰元整,2007年1月17,王培山。2007年6月,被告王培山承建肥城市边院镇中古村聂兆强的二层住房,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该房屋支盒子板打现浇,并约定每平方米9元,原告的施工量包括:二层楼顶150平方米,大门、配房及厕所合计75平方米,以上合计2025元。2007年7月2日,原告完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钱。2013年8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03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施工范围还包括正房地梁、一层角柱、夹墙柱、大梁、挑梁及边梁,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该主张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施工过程中,其向原告预支工钱4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该主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法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计算明细表、询问笔录、照片一宗、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法院对被告王培山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纪彬与被告王培山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工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王培山欠原告王纪彬劳务费3825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可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预支工钱4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纪彬劳务费3825元;二、被告王培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纪彬利息(本金38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纪彬承担10元,被告王培山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春峰审 判 员 张 兴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丰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