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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A·6LJ**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城五金门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刘某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视听资料、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海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