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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陈长水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陈长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思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海水,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许贵勇,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水,男,汉族,1957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桂文涛。上诉人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长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铜民一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海水和许贵勇,被上诉人陈长水的委托代理人胡雅静和桂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陈长水与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聘用期至2012年年终;陈长水任常务副总经理,主持全面工作,履行总经理职责;正式聘用合同及考核细则2013年初订定。协议同时约定:聘用期间实行年薪制,年薪200000元整;甲方(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聘用乙方(陈长水),按公司考核办理,但对乙方实行薪酬保底,每月薪酬发放与职工同时,方式可多样,业务招待按公司规定办。协议签订后,陈长水进入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9月30日,陈长水离职。期间,陈长水每月只领取3500元工资。2013年4月15日,陈长水向铜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其扣发的工资52640元,仲裁委于同年5月8日作出(2013)铜劳仲裁字11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陈长水工资合计人民币52640元。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诉讼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持陈长水要求支付工资52640元的仲裁申请。一审判决认为: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与陈长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虽诉称陈长水的年薪200000元应先考核后兑现,且因陈长水擅自离职致协议不能履行,故不应支付其52640元工资。但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履行期限只有半年,在期限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又未约定年薪支付的配套考核细则。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减少约定的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减少劳动报酬的约定以及陈长水自行解除劳动合同方面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支付52640元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陈长水工资合计人民币526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在《聘用协议》中约定了年薪考核细则于2013年初订立。解除劳动合同是陈长水擅自离职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又称: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陈长水与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聘用期至2012年年终”和“陈长水每月只领取3500元工资”有异议。并提出一审法院在庭审时程序违法并没有组成合议庭开庭,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未参与庭审,至于在上诉状中未提及此事,是因为有顾虑。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给陈长水3500元工资已实际履行且无争议的。保底工资3500元的发放符合聘用协议的约定。陈长水擅自离开公司,违反了聘用协议的约定。陈长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长水不是擅自离职,是因为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没有按规定法办放薪水才离职的。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提及的3500元在协议中未体现,酬薪为保底年薪200000元,双方未约定保底工资3500元。协议期限是2012年6月6日至12月31日。双方约定2013年初签订正式聘用协议。2013年的考核办法对2012年签定的聘用协议无约束力。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与陈长水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王思通代表甲方(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乙方陈长水签定一份《聘用协议》,约定:“聘请陈长水为公司常务副总,主持全面工作,履行总经理职责。(聘用待遇:聘用期间实行年薪制,年薪200000元整。个人‘五险金’由乙方自行解决;(交通工具暂由乙方承担,视情可全额报销,产权归乙方,其他费用采用实报制,凭票报销;(甲方每月领取三条招待香烟给乙方;④甲方聘用乙方按公司考核办理,但乙方实行薪酬保底,每月薪酬发放与职工同时,方式可多样,业务招待按公司规定办;⑤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该聘用期有效至今年年终,具体正式聘用合同及考核细则2013年初订立。”2012年10月17日,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会议记录》一份,载明:“会议名称:关于陈长水同志离任有关事宜;主持人:王思通;记录人:吴国正;出席人:王思通,何金花,张灵芝;会议决定:陈长水任职四个月,对公司贡献并不明显,尤其是市场销售抓得不力,工作没有启动,产品订单为零,因近二十天未见上班,作为自动离职处理,暂不招总经理,由董事长王思通兼任总经理职位。”在该《会议记录》上,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确认王思通,何金花,张灵芝三人系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2月5日,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副总经理(分管生产、技术、安装施工、安全)绩效考核方案---责任目标书》一份,载明:“副总经理绩效考核指标共两项,即任务指标、管理指标。责任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绩效考核每季度进行一次,年终总考核:下一年度第一个月底兑现。”2013年12月19日,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电话询问正在外地出差的陈长水的一审委托代理人鲍克群有关一审庭审的情况,鲍克群称:“一审法院以合议庭形式如期开庭,且在开庭时宣布了审判长、主审法官及人民陪审员的姓名。”2012年7月12日,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中载明:“。审:本案由铜陵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胡松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丰、人民赔审员王敏组成合议庭,由陈丰担任主审,由书记员陈萍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认为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担任记录的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理,有权申请回避,双方是否听清楚了,是否申请?原告:清楚了,不申请。被告:清楚了,不申请。”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与陈长水签定的《聘用协议》,是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劳动合同,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陈长水应当全面履行《聘用协议》约定的各自义务。根据《聘用协议》关于“该聘用期有效至年终”的约定,可以视该《聘用协议》属于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固定期限为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会议记录》中的“会议决定”只是涉及陈长水“近二十天未见上班”按“自动离职处理”且“暂不招总经理”职务的内容,并未作出解除与陈长水《聘用协议》及通知工会的决定。当“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或者“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第四十条中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副总经理(分管生产、技术、安装施工、安全)绩效考核方案---责任目标书》,明确载明责任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而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与陈长水于2012年6月6日签定的《聘用协议》约定:“该聘用期有效至今年年终”。《聘用协议》中并未对有关“绩效考核”作出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在期限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又未约定年薪支付的配套考核细则”符合本案事实依据。由于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17日的股东会议上已经决定对陈长水“作为自动离职处理”,故《聘用协议》中关于“具体正式聘用合同及考核细则2013年初订立”的约定成为不能实际履行的条款。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庭审时提及的有关一审法院庭审在庭审时程序违法的主张,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减少劳动报酬的约定以及陈长水自行解除劳动合同方面的事实”为由,不予支持“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支付52640元工资的诉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慧萍审 判 员  陈正功代理审判员  戴瑞亭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郎继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