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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65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红光。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康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徐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浙G×××××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本市驶往义乌市,途经本市白云街道东义路400号地段时,与行人杜某发生碰撞,造成杜某(女,时年59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徐某驾驶车辆行经事故地段时,未及时避让行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横过道路时对来往车辆估计不足,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由被告人徐某积极抢救伤员,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随救护车前往医院,并在医院接受交警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东公某(尸)字(2013)1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东公交认字(2013)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协议书、暂扣款票据、收条、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徐某归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并取得谅解;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红光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伟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