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浙江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吉利宝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吉利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国连。委托代理人:王赛赛。委托代理人:陈培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吉利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席。再审申请人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吉利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对于2005年2月1日的100万元款项系支付华成公司工程款定性错误。1.二审认定支付时间在实际施工期间错误。2.案涉《建设工程直接发包登记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均是吉利宝公司填写,二审据此认定2005年1月华成公司已实际施工错误。3.二审认为2005年1月31日王仁林出具收条收取款项,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也早于争议款项的支付时间,可见1月就开始支付工程款,该认定与事实不符。4.二审对王仁林的身份认定错误,王仁林仅仅是技术负责人而不是项目经理,无权收取工程款,即便认定王仁林为实际施工人,其在合同签订前也无权收取工程款。且王仁林实际施工的吉利宝名下的工程有两个,其收取款项如果不是个人行为也应当是其挂靠的另一公司即浙江萧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峰公司)的行为,与华成公司无关。5.吉利宝公司提交的萧峰公司出具的证明落款及公章为“浙江萧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经调取工商信息,萧峰公司早在2010年3月30日就更名为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可能在2012年加盖作废的公章,该证据系伪造。6.预付款系在合同签订后才支付,本案的水泥款仅50万元,案涉支票收款人也出具证明说明王仁林收取的不是材料款而是其个人欠款,吉利宝公司认为案涉100万元系预付本案水泥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未认定吉利宝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妙金收取的93万元系吉利宝公司领回的工程款,定性错误。华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吉利宝公司于2005年2月1日支付的100万元转账支票能否认定系支付华成公司的案涉工程款;二、吉利宝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陈妙金向华成公司领取的93万元应否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关于吉利宝公司于2005年2月1日支付的100万元转账支票能否认定系支付华成公司的案涉工程款问题。本案中,对于吉利宝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14日、2月1日、4月30日,2006年1月23日、8月14日,以及2007年2月、3-4月共支付王仁林或华成公司合计款项523.5万元的事实,华成公司不持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05年5月1日,王仁林仅系华成公司技术负责人而非项目经理,且即便认定王仁林为实际施工人,其在合同签订前也无权收取工程款,吉利宝公司于2005年2月1日支付王仁林的100万元与案涉工程无涉。从查明的事实看,华成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虽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系2005年5月1日,但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05年1月份(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且根据吉利宝公司提交的由华成公司盖章确认的综合楼工程交易登记表、建设工程直接发包登记单以及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等证据反映,就案涉工程,华成公司与吉利宝公司已于2005年1月10日办理交易登记,并于同日办理质量监督登记,并明确案涉施工单位为华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仁林,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05年1月。据此二审认定案涉合同签订前工程已由华成公司实际施工,并无不妥。而就吉利宝公司于2005年2月1日支付的100万元转账支票,已由王仁林出具了收条,并明确载明款项用途为综合楼工程款。因王仁林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其出具收条的行为即使不属于职务行为,但也已构成表见代理。虽然在华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同时,吉利宝公司尚有其他工程发包由萧峰公司承建,王仁林同时亦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从吉利宝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与萧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就萧峰公司与吉利宝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双方已经结清,案涉100万元转账支票并不包括在上述工程款中。华成公司主张其与王仁林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吉利宝公司提交的综合楼工程交易登记表、建设工程直接发包登记单、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以及萧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但均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该项再审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况且,即便认定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05年5月份,但从工程款支付时间看,吉利宝公司于2005年1月14日、4月30日各支付100万元,而对该些款项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华成公司并无异议。因此,结合华成公司已向吉利宝公司开具500万元发票的事实,二审认定吉利宝公司于2005年2月1日支付的100万元转账支票系支付华成公司的工程款,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并无不当。至于华成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浙江金首水泥有限公司证明以及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等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关于吉利宝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陈妙金向华成公司领取的93万元应否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问题。就该笔93万元款项,华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三份收条,收条的内容为陈妙金收到华成公司财物现金合计93万元,对此吉利宝公司认为陈妙金领取上述款项的理由是陈妙金接受王仁林委托用于发放案涉工程的人工工资,当时有王仁林的委托书交由华成公司审批存档。虽然吉利宝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但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05年12月份,2006年1月份双方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华成公司亦无法合理解释陈妙金作为吉利宝公司项目负责人领取93万元款项的理由,也无法对华成公司在有关此款项的原始账册中有缺页情形作出合理说明,据此,一、二审认为吉利宝公司的主张更为可信,并无不妥。且据上述收条载明的内容反映,该93万元款项的领款人系陈妙金个人,收条中也未载明款项的具体用途,吉利宝公司也否认陈妙金的行为系受该公司委托,故对该笔款项,华成公司如有异议,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华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