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33号原告丘友银诉被告刘泽友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友银,刘泽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33号原告:丘友银,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公民身份号码:4425****。委托代理人:蔡敏仪,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泽友,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公民身份号码:4406****。原告丘友银诉被告刘泽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丘友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敏仪、被告刘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友银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9月底经他人介绍而认识并开始恋爱,于1990年4月28日生育女儿刘爱萍,于1992年9月29日生育儿子刘家成,于1995年1月12日生育女儿刘丽萍。2003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河源市东源县涧头镇人民政府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子女出生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越来越暴躁,对子女也缺乏必要的关心和爱护,动辄以暴力恐吓原告和子女,导致家庭关系紧张。由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原、被告经常因此发生争执。2011年6月份,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搬到深圳与女儿刘爱萍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特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女儿刘丽萍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半(每年按票据结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泽友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原、被告感情关系从恋爱、生子共持续了24年之久,证明夫妻二人是有深厚感情的,原、被告由于工作和照顾子女的原因,长期异地分居而导致感情出现问题,但该问题完全有可能改善。二、被告一直都有工作和承担家庭各项开支,包括子女的生活费、学习费,原告诉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9月底经他人介绍而认识并开始恋爱,于1990年4月28日生育女儿刘爱萍,于1992年9月29日生育儿子刘家成,于1995年1月12日生育女儿刘丽萍。2003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河源市东源县涧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近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差,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6月份起,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之日止,原告仍居住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云峰路18号银通综合楼612号出租屋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安全管理责任书、收款收据、证人刘爱萍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合法缔结婚姻关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从2011年6月份起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之日止已经超过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鉴于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解除夫妻关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刘丽萍生活费、学习费的问题,因本案受理时刘丽萍已年满十八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该项诉请应当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由刘丽萍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诉请被告负担女儿刘丽萍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的一半(每年按票据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丘友银与被告刘泽友离婚。驳回原告丘友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被告刘泽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卢泽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凤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