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继平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平,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杨继平,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泽元(系杨继平之父),男,住同杨继平。被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常林,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陈军,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行政人员。委托代理人狄胜利,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人。原告杨继平与被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平之委托代理人杨泽元,被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之委托代理人陈军、狄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平诉称,1999年我入住北京朝阳医院遇上了日本731一样的医生,故意无病造病把我做成畸形人,后销毁证据x光片,说我是先天畸形,病例没有记录,我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到被告处做法医鉴定,鉴定人狄胜利、王岩无根无据违规违法出具虚假鉴定故意包庇犯罪嫌疑人妨害司法公正致使我的诉讼败诉。根据2000年司法部62号令鉴定人鉴定单位都要有许可和注册登记,但他们没有资质,鉴定收费也没有批示,只是根据情况想收多少就收多少,后来在市物价局的查处下退我2800元。在手术记录、出院小结、术前沈阳病历、本案朝阳病历都没有我先天畸形的情况下鉴定我为先天畸形,医院故意销毁术前x光片的可以不予鉴定,时间、麻醉、用药等明显证据等等都说医院无过错,二中民终字第10500号判决书判决医院在X光片上有过错,全额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被告赔偿原告一审、二审的诉讼费8400元;2、退还此次鉴定费用3000元减2800元实为200元;3、赔偿原告交通费用、误工费用、伙食费等1000元。4、就其鉴定出具证据。被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辩称,一、关于本案被告及被答辩人主体和诉讼时效的问题。1、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答辩人与原北京法庭科学研究所之间无民事法律关系,其不是适格的原告。3、被答辩人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诉讼请求。二、原告起诉书中关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1、2001年原北京法庭研究所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依法就“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红十字朝阳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杨继平所进行的诊疗是否存在差错”进行鉴定。后该所出具(2001)京法科鉴字第1608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民终字第5524号、2003二中民终字第10500号均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作出终审判决。2、原北京法庭研究所是法院鉴定机构,其管理和监督均遵循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无管辖权,其发布的规章亦不适用于法院鉴定机构。本案鉴定时,鉴定人狄胜利、王岩在本案鉴定时分别系主检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具备进行该类鉴定的相依资质。3、鉴定收费是合法合理的,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乱收费问题。4、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病历记载等内容问题,所送鉴定材料均由委托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供,如有异议应向原委托单位咨询。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杨继平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行包皮环切术及尿道扩张术,出院后,杨继平认为朝阳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申请北京市朝阳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此医案进行鉴定,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杨继平对此结论不服,向北京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该委做出的结论仍认定不属医疗事故,但认为朝阳医院应完善病历记录。2001年杨继平以朝阳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当为由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医院赔偿相关损失,该院以(2001)朝民初字第4455号判决驳回杨继平的诉讼请求,后杨继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经该院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此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后该所出具2001京法科鉴字第16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中认为朝阳医院病历记录欠详细,并且不能提供杨继平治疗前的X光片,无法客观全面地反映杨继平原始病情,但通过对现有材料的审查,并未发现朝阳医院在杨继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杨继平亦无治疗后出现严重不良结果,后该院据此以(2001)二中民终字第5524号判决驳回了杨继平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杨继平持续以申诉及行政投诉的方式反映被告的鉴定行为。另查明,原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隶属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其前身为该院法医技术室,2006年因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成立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原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部分人员及设备并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2007年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函同意撤销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加挂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牌子。上述事实,有(2001)朝民初字第4455号判决书、(2001)二中民终字第5524号判决书、2001京法科鉴字第16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市司法局公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及评述如下:1、本案程序问题:就被告主张其主体不适格一节,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系因2006年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成立,该所人员及设备与原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存在直接的继受关系,故本案被告主张其并非适格主体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主张的时效抗辩一节,本案原告自被告鉴定行为作出后,长期以向法院申诉、行政投诉等多种形式持续对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止,故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实体问题:财产损害赔偿系一般侵权纠纷范畴,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存在过错、受害人有损害事实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系被告依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及其中认定的事实依法具有即判力,现(2001)二中民终字第5524号判决书为生效判决,而被告所出的鉴定意见系该判决所认定的证据,本院无权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依法采信的证据作出相反认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2001)京法科鉴字第1608号鉴定意见违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申请再次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但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鉴定申请内容属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案件所应认定的事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继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六元,由杨继平负担(已交纳五十八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舟骏人民陪审员 刘洪德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羽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