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邻水民初字第3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元超与被告林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超,林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3703号原告杨元超,男,生于1971年9月25日,汉族。被告林兴华,男,生于1980年9月28日,汉族。原告杨元超与被告林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兴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元超诉称,2011年7月11日、2011年8月18日,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8万元,均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邻水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林兴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元超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此款用于货车周转资金。借款人林兴华,2011年7月11日。”2011年8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元超现金人��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林兴华,2011年8月18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被告林兴华出具的借条两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兴华向原告杨元超借款8万元,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元超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林兴华负担(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晓波人民陪审员  包学军人民陪��员熊维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