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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车玲玲与王社华、程冀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玲玲,王社华,程冀生,赵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67号原告车玲玲,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原告委托代理人都国涛,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车玲玲之夫。被告王社华,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东明县水利局职工,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被告程冀生,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东明县水利局职工,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被告赵新芳,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东明县水务局职工,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原告车玲玲与被告王社华、程冀生、赵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赵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社华、程冀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玲玲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王社华因生意需要,向我借款6万元,期限三个月,由被告程冀生、赵新芳作为担保人。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社华、程冀生、赵新芳因生意需要,向我借款6万元,并约定相关利息和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违约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三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新芳辩称,借款人不是我,我只是担保人,应该由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社华、程冀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王社华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车玲玲现金6万元,由被告程冀生、赵新芳作为担保人,被告王社华为原告车玲玲写下借条一张:“借条,今借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用期三月,到十一月十三日还清,逾期不还加收滞纳金600元/天,借款人:王社华,担保人:程冀生,担保人:赵新芳,2012年8月14日。”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社华、程冀生、赵新芳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车玲玲现金6万元,被告王社华、程冀生、赵新芳为原告车玲玲出具借条一张:“今借现金陆万元正(60000),期限三个月,逾期不还每日按本金的1%付违约金,借款人:王社华,程冀生,赵新芳,2012年11月16日。”后原告及其代理人多次找到被告王社华、程冀生、赵新芳催要借款,被告王社华、程冀生、赵新芳拒不偿还,原告车玲玲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2年8月14日,原告车玲玲借给被告王社华现金6万元,被告王社华为原告车玲玲出具借条一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车玲玲与被告王社华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此6万元的债务,被告王社华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社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不还加收600元/天的滞纳金,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6万元借款应从2012年11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程冀生、赵新芳为被告王社华所欠的6万元作担保,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程冀生、赵新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借款到期后多次要求被告王社华偿还借款,并在借款到期六个月内多次要求被告程冀生、赵新芳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程冀生、赵新芳与被告王社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11月16日,原告车玲玲借给被告王社华、程冀生、赵新芳现金6万元,被告王社华、程冀生、赵新芳为原告车玲玲出具借条一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车玲玲与被告王社华、程冀生、赵新芳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此6万元的债务,被告王社华、程冀生、赵新芳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社华、程冀生、赵新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每日按本金的1%付违约金,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6万元借款应从2013年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王社华、程冀生、赵新芳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社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车玲玲借款6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被告程冀生、赵新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王社华、程冀生、赵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车玲玲借款6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被告王社华、程冀生、赵新芳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社华、程冀生、赵新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