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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巨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巨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红,该公司经理。被告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责人付涛涛。原告巨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赵楼兖矿项目部承建的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了规格、质量、价格和付款方式;同时约定若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巨野县人民法院管辖。截止2013年7月25日,被告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州分公司共欠原告预拌混凝土款376674元。现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中联公司向被告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赵楼兖矿项目部承建的赵楼矿输煤栈桥供应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了规格、质量、价格,付款方式为:每月10号前结清全部货款。2013年7月8日,经原告中联公司销售人员与被告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赵楼兖矿项目部指定的收货代表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中联公司预拌混凝土款236820元;因被告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中联公司停止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于爱见向原告中联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7月27日前支付所欠货款,否则愿承担所欠货款236820元数额20%的违约金,于是原告中联公司继续向被告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2013年7月25日,经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赵楼兖矿项目部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预拌混凝土款329310元(含2013年7月8日所欠的236820元)。经原告中联公司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所欠的货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单、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供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单、承诺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因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93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2931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364元(即236820元×2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在本案中,被告就迟延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并约定了违约金,承诺期限过后,被告仍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承诺书中承诺所欠236820元货款20%的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364元(即236820元×20%)的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被告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巨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36820元及违约金24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被告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先 锋审 判 员 谷��俊人民陪审员 褚 衍 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忠 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