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家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XX民与朱长民、张振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民,朱长民,张振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家民初字第567号原告XX民,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褚洪忠,男,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志勇,徐州市贾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长民,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张振华,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原告XX民与被告朱长民、张振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洪忠、胡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民、张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民诉称,XX民受雇在二被告租赁经营的砖厂工作,每月的10号发上个月的工资,工资报酬按照XX民的实际工作量予以计算。2013年4月上旬,二被告突然同时离开,直至4月17号,XX民等农民工才得知这一消息。二被告尚欠XX民3月份的工资2100元、4月份的工资1190元,合计欠XX民工资329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予以给付。被告朱长民、张振华辩称,第一,XX民等农民工的工资已由厂方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40%,第二次付60%,XX民等农民工不应再向二被告主张;第二,2013年4月,二被告承包的砖厂暂时停业,厂方负责人王胜洲、李德民把二被告承包期间剩余的原材料、半成品等物品无偿收回并转包他人,致使二被告蒙受了很大的损失,故XX民等农民工的工资应由厂方支付;第三,二被告没有为XX民等农民工出具任何工资凭证,XX民等农民工亦没有二被告欠工资款的书面手续,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XX民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二被告与贾汪区白集建材厂负责人王胜洲、李德民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胜洲、李德民将贾汪区白集建材厂租赁给二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年,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二被告享有和承担。XX民等农民工在二被告租赁期间一直随二被告工作,通常情况下,二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XX民等农民工上个月工资,工资按照劳动量予以计算,多劳多得,不劳不得。2013年4月上旬,二被告突然同时离厂外出。4月17日,XX民等农民工陆续得知二被告外出不归的消息,开始到相关部门信访,要求支付工资否则罢工。考虑到砖瓦窑一旦息火将造成更大的损失,贾汪区白集建材厂负责人李德民等即与XX民等农民工进行及时地协商,承诺支付部分生活费并及时接管了该厂的生产经营。因二被告的不辞而别,造成XX民等农民工3月份工资及4月份17天工资的拖欠,李德民等负责人即组织相关人员对XX民等农民工3月及4月份17天的劳动量进行核实,经双方确认形成了XX民等农民工3月份及4月份17天的工资明细表,后李德民等负责人又将贾汪区白集建材厂租赁给他人经营,XX民等农民工又随新的承租人工作,工资由新的承租人支付。经厂方和XX民确认,二被告欠XX民3月份工资2100元、4月17天的工资1190元,合计欠XX民的工资3290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督促二被告亲自到庭或派出其他管理者、会计等到庭核对劳动者工资数额,或参与调解,二被告始终没有出庭亦没有派员出庭。上述事实由原告XX民提供的2013年3月、4月工资发放单、租赁合同、砖厂农民工上访稳控情况说明、XX民等8名劳动者当庭陈述及贾汪区白集建材厂负责人李德民到庭陈述证实,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二被告租赁经营期间,XX民等劳动者的工资应由二被告予以支付。无论什么原因,二被告采取躲避的方式不能按月、按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亦是不能让劳动者谅解的。因劳动者的考勤是承租人安排的,故欠劳动者工资的具体数额,承租人负举证责任。二被告以未为劳动者出据任何书面证据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在二被告外出不归的情况下,出租方为了减少承租方的损失(主要是石灰窑灭火的损失、产业工人流失的损失及生产停产脱节重新启动的损失)主动出面调解和干预劳动者与承租方的冲突是符合法律导向的,且作为出租方在保障劳动者基本工资待遇方面亦有着法定的责任。所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条件下,尤其是在本院多次督促二被告到庭或派员到庭说明情况但均未果的情况下,应结合当前一般砖厂劳动者的收入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XX民3月份工资2100元、4月17天的工资1190元,略低于一般砖厂职工的收入,应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出租方已经分两次支付XX民等劳动者的工资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在其离开后,出租方把二被告承租期间剩余的原材料、半成品等物品无偿收回并转包他人给二被告造成了损失,无论是否属实,均不能对抗支付XX民等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长民、张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民工资3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朱长民、张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