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洪强与贺清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强,贺清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583号原告王洪强,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兽医,住济南市。被告贺清堂,男,出生日期不祥,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王洪强因与被告贺清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泉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清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强诉称,被告贺清堂在2011年养鸡期间,累计欠我动物药品款7680元(有欠条为证)。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68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滞纳金8000元(自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判令被告赔偿差旅费2000元;四、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五张。被告贺清堂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贺清堂赊购原告王洪强养鸡用药品,为原告出具欠条四张(原告自制填充式欠条),其中一张欠条只载明赊购药物的名称、数量,未记载欠款数额,另由原告自行填写的384元的欠条一张(原告称被告认可)。以上欠条中均载明:每超期一天按总额3%的滞纳金赔偿损失,并承担债权人追索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欠条未明确约定偿还欠款的期限。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贺清堂从原告王洪强处赊购养鸡用药品,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其中三张欠条既有被告签名又载明了欠款数额(共计6528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一张欠条有被告签名但只载明赊购药物的名称、数量,未记载欠款数额,另一张384元的欠条未有被告签名,但原告陈述被告对该384元欠款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该两笔欠款(768元、384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7680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滞纳金(欠条载明每超期一天按总额3%支付滞纳金),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自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以7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差旅费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清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洪强货款7680元及滞纳金(以7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9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原告王洪强负担25元,被告贺清堂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