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刑二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秦某某、董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董某甲,周某,李某甲,孙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二初字第01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03年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8年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0年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尚颖成,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4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2007年9月4日作出的(2007)射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的判决;被告人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1年6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董某甲、周某、李某甲、孙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薄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尚颖成,被告人董某甲、周某、李某甲、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董某甲、周某、李某甲、孙某甲等人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先后至滨海县等地,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诈骗作案18起。其中被告人秦某某参与作案18起,所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4092元;被告人董某甲参与作案14起,所骗钱物合计价值为人民币75116元;被告人周某、李某甲参与作案11起,所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528元;被告人孙某甲参与作案7起,所骗钱物合计价值为人民币4456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董某甲、周某、李某甲、孙某甲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秦某某、周某系累犯,被告人孙某甲有坦白情节。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尚颖成、被告人董某甲、周某、李某甲、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尚颖成、被告人董某甲、周某均提出所骗取张某1对黄金耳环、1枚黄金戒指的鉴定价格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董某甲、周某、李某甲、孙某甲等人在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先后至滨海县、响水县、盐城市区等地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预先准备了三辆摩托车、假金项链、假发票等物品,寻找佩戴黄金首饰的中老年妇女为作案目标后,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秦某某等人以此方法诈骗作案18起,骗取被害人张某、于某等人的人民币340元,黄金首饰等财物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骗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94092元。其中被告人秦某某参与作案18起,所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4092元;被告人董某甲参与作案14起,所骗钱、物合计价值为人民币75116元;被告人周某、李某甲参与作案11起,所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528元;被告人孙某甲参与作案7起,所骗钱、物合计价值为人民币44564元。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秦某某处扣押了赃款人民币6610元、黄金手链一条、作案用的工具黑色铃木踏板摩托车一辆;从被告人董某甲处扣押了作案用的工具假黄金项链二十二条(铁质)、黑色布质小包二十二个,发票等物品;从被告人孙某甲处扣押了作案用的工具黑色铃木踏板摩托车一辆、黑皮面笔记本一本;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作案用的工具黑色铃木踏板摩托车一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李某甲于2012年12月13日,在滨海县东坎镇阜东中路东升桥边,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张某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所骗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13626元。2、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李某甲于2012年12月19日,在滨海县东坎镇阜东路县加油站,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于某黄金耳环1对。经鉴定,所骗首饰价值人民币1170元。3、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李某甲于2013年1月24日,在滨海县正红镇陈铸小街,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董某乙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经鉴定,所骗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2280元。4、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李某甲于2013年1月30日,在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南路城南菜场门口,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汪某黄金耳环1对、人民币140元。经鉴定,所骗首饰价值人民币1900元。5、被告人秦某某、董某甲、周某、李某甲于2013年3月3日,在滨海县东坎镇陈涛路口附近,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钱某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所骗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3960元。6、被告人秦某某、董某甲、周某、李某甲于2013年3月27日,在滨海县东坎镇坎北电信局门前,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徐某金耳环1对。经鉴定,所骗首饰价值人民币2380元。7、被告人秦某某、董某甲、周某、李某甲于2013年3月29日,在滨海县东坎镇育才西路国土局门前,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孙某乙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所骗首饰价值人民币2160元。8、被告人秦某某、董某甲、周某、李某甲于2013年4月1日,在响水县城双园路与东园街交界处,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王某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所骗首饰价值人民币8652元。9、被告人秦某某、董某甲、周某、李某甲于2013年4月1日,在滨海县东坎镇东坎中路与中市路交叉处,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李某乙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所骗首饰价值人民币1750元。10、被告人秦某某、董某甲、周某、李某甲于2013年4月10日,在滨海县东坎镇皮防所对面,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陈某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人民币100元。经鉴定,所骗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8400元。11、被告人秦某某、董某甲、周某、李某甲于2013年4月16日,在滨海县东坎镇仁慈医院附近,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潘某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经鉴定,所骗首饰价值合计人民币3150元。12、被告人秦某某、董某甲、孙某甲于2013年5月3日,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医院西面小菜场附近,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刘某黄金戒指1枚、人民币100元。经鉴定,所骗首饰价值人民币3200元。13、被告人秦某某、董某甲、孙某甲于2013年5月7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海纯路海纯菜场附近,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吴某甲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所骗首饰价值人民币3200元。14、被告人秦某某、董某甲、孙某甲于2013年5月8日,在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桥附近,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孙某丙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假红宝石戒指1枚。经鉴定,所骗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6410元。15、被告人秦某某、董某甲、孙某甲于2013年5月13日,在盐城市城西农民公寓附近,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孙某丁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所骗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5760元。16、被告人秦某某、董某甲、孙某甲于2013年5月15日,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兆泉菜场附近,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吴某乙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所骗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11174元。17、被告人秦某某、董某甲、孙某甲于2013年5月20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旭日菜场附近,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丁某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所骗首饰价值人民币3200元。18、被告人秦某某、董某甲、孙某甲于2013年5月22日,在盐城市盐都区凤凰南路与青年路交叉处附近,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李某丙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经鉴定,所骗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115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3日中午在滨海县东坎镇阜东中路东升桥边,被一男一女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了她的一对黄金耳环和一枚黄金戒指。2、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9日早上在滨海县东坎镇阜东路县加油站旁,被人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了她的一对黄金耳环。3、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24日上午在滨海县正红镇陈涛小街上,被人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了她的一对黄金耳环和一枚黄金戒指。4、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30日上午在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城南菜场西大门处,被人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了她的一对黄金耳环、人民币140元。5、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3日上午10点钟左右,在滨海县东坎镇陈涛路口,被人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了她的一对黄金耳环和一枚黄金戒指。6、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27日早上在滨海县东坎镇坎北电信局处,被人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了她的一对黄金耳环和一枚黄金戒指。7、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29日早上在滨海县东坎镇育才西路新国土局处,被人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了她的一枚黄金戒指。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日10点钟左右,在响水县县城双园路与东园街交界处,被人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了她的黄金项链一条。9、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日下午,在滨海县东坎镇东坎中路与中市路交界处,被人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了她的一枚黄金戒指。10、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0日上午,在滨海县东坎镇皮防所对面,被人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了她的一对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金项链和人民币100元。11、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6日早上在滨海县东坎镇仁慈医院门口处,被人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了她的一对黄金耳环和一枚黄金戒指。1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3日早上八点多钟,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医院西面的小菜场附近,被人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了她的黄金戒指一枚、人民币100元。1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07日早上,在盐城市亭湖区海纯路菜市场附近,被人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了她的一枚黄金戒指。14、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8号早上6点多钟的时候,在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北路与黄海路交叉口处,被人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了她的一枚黄金戒指、一枚假的红宝石戒指、一对黄金耳环。15、被害人孙某丁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13日上午,在盐城市城西农民公寓附近,被人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了她的一对黄金耳环、一个玉镯和一枚黄金戒指。16、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15日上午9点多钟,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菜场附近,被人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了她的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17、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0日早上六点多钟,在盐城市亭湖区建军路菜市场附近,被人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了她的一条黄金项链。18、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2日早上七点多钟,在盐城市盐都区凤凰南路与青年路交叉处,被人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骗取了她的一条黄金手链和一枚黄金戒指。二、书证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秦某某、董某甲、周某、李某甲、孙某甲等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五名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张某、于某、潘某等人被诈骗,于2013年12月13日至4月16日先后到滨海县公安局报案。该局立案后,于2013年4月25日将被告人周某、李某甲抓获归案,2013年5月22日将被告人秦某某、董某甲、孙某甲抓获归案。3、射阳县人民法院、阜宁县人民法院制作的刑事判决书及海安县看守所、阜宁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周某系累犯、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的情况及被告人秦某某、周某刑满释放的时间。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秦某某、董某甲、周某、孙某甲等人所持有的摩托车、假项链、手机、发票、笔记本等作案工具。5、滨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人董冬梅怀孕的情况。6、被害人张某、樊某等人提供的发票,证明被害人张某、樊某等人被骗的黄金首饰在购买时的价格。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他曾和被告人秦某某、李某甲、董某甲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即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结伙作案(有时为两男一女,有时为两男两女),在马路上寻找佩戴黄金首饰的中老年妇女为作案目标,发现目标后在被害人看得见的地方由骑摩托车的一人捡到一个黑色布质小包(包内有被告人事先准备好的假黄金项链、假发票、红色卫生纸、红纸、红色糖纸包等物),由一人或二人为“托儿”,骑摩托车的另一人望风、接应,“托儿”看到骑摩托车的人捡到包后假称要与被害人平某包内的“黄金项链”,但骑摩托车的人以携带现金不够为由,借口由“托儿”陪同去银行取款,并由被害人交出自身佩戴的黄金首饰、人民币和所捡“黄金项链”一起押在被害人处,期间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被害人的黄金首饰、人民币调包换走,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其中2013年春节前是他和李某甲、秦某某三个人一起到滨海来骗过四次,过年后他和秦某某、李某甲、董某甲四个人一起到滨海来骗过六次,在响水骗过一次。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从2012年冬天开始她一共参与诈骗11起,2013年春节前是她和周某、秦某某三个人一起出来诈骗,2013年春节后董某甲也参与了诈骗。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明他负责望风和接应,具体实施诈骗的是董某甲和秦某某,但是也告诉过他怎么骗的,具体的过程和台词都记在他的那个黑色的小笔记本上。4、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证明她和秦某某、周某、李某甲四个人在滨海县城一共诈骗六次,在响水骗过一次。从今年四月底开始她和秦某某、孙某甲三个人一起在盐城市区、亭湖、盐都等地诈骗。5、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的供述,证明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他人诈骗18起犯罪事实均予以认可。四、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1、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辨认案发现场及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2、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滨价证刑(2013)57号关于黄金耳环等物品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诈骗的黄金耳环等物品的价值合计人民币65428元。3、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3)66号关于黄金戒指等物品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委托标的价值合计人民币44464元。关于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尚颖成、被告人董某甲、周某提出所骗取张某一对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的报案记录中提供的被骗黄金戒指特征与其提供的滨海县龙凤银楼2008年9月4日出具的销货凭证,能够证明涉案物品的特征及价格。且得到公诉机关提供的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滨价证刑(2013)57号关于黄金耳环等物品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印证,且鉴定机构合法,鉴定程序上无瑕疵,其鉴定结果亦由三名被告人签字确认,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提出重新鉴证、补充鉴证申请。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甲、周某提出的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董某甲、周某、李某甲、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拾物平某的手段,虚构事实,多次在滨海县、响水县及盐城市区等地,流窜作案,骗取被害人的钱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董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李某甲、被告人孙某甲诈骗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董某甲、周某、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董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扣押被告人秦某某的黄金手链一条,变卖后与扣押的赃款六千六百一十元一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秦某某、董某甲、周某、李某甲、孙某甲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七、扣押的作案工具假黄金项链二十二条(铁质)、黑色布质小包二十二个,发票一本、电子称一台、红色卫生纸一捆、红纸一沓、红色糖纸包一沓、黑皮面笔记本一本,予以没收;扣押的作案工具三辆黑色铃木踏板摩托车由扣押机关(滨海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飞权代理审判员 陈亚男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升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