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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高令炎与张军威,庄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令炎,张军威,庄春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高令炎。委托代理人徐董兵,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威。被告庄春兰。原告高令炎诉被告张军威、庄春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令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董兵、被告张军威、被告庄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令炎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张军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投资证券,利息为年息12%,借款期限为一年,投资盈亏与原告无关。2013年4月7日是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和利息的最后期限,由于股市下跌,被告遭受重大亏损,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223280元、利息240000元,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金。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23280元、利息240000元、支付违约金293587元、赔偿律师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军威辩称,我与原告从2008、2009年左右即开始合作,我向原告借款用于炒股,原告用女儿的名字开立帐户,由我进行操作,盈亏均由我负责,原告每年收取12%的利息。每年4月双方进行结算,根据股票经营的情况,如果亏损,我将钱贴给原告,如果盈利,原告将帐户资金取出来,扣除利息后给我。认可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被告庄春兰辩称:1、本案事实不明;2、两被告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两被告自2011年2月起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此后未再共同生活,后经法院处理离婚,不可能有2012年4月共同举债的合意;3、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销,原告举证的协议约定200万元限定在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在甲方的“出借帐户”名下买卖股票,且离婚后张军威仍拒绝支付儿子生活费用;4、离婚诉讼中法院调解书已明确两被告“从此不再有任何经济纠葛”;5、原告不是善意第三方债权人,原告早在2012年12月即因两被告离婚案件在园区法院作调查笔录,得知两被告离婚情况时,并没有提及该笔借款及当时盈亏情况,事实上高令炎借给张军威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销,张军威通过该协议将家庭财产转给了高令炎,离婚诉讼中高令炎未提及该情况,却在两被告离婚后,与张军威串通,企图将其与张军威单方面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还款责任嫁祸给被告庄春兰。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原告高令炎(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张军威(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商借100万元整(年息12%)用于证券投资,期限一年,自2007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10日止;乙方保证在2008年4月10日归还本金100万元整及利息12万元整,如果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及利息,则属于乙方违约,乙方应支付相应违约金(每天按违约总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甲方在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白塔东路营业部开立资金帐户(帐号:1757姓名:高令炎)(简称“出借帐户”);为保证资金安全,双方一致同意将乙方所借100万元整限定在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白塔东路营业部,并且在甲方出借帐户名下买卖股票;乙方将自己本人拥有的在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白塔东路营业部开立资金帐户(帐号:887姓名:张军威)(以下简称“质押帐户”)中股票及保证金合计总金额不低于100万元整,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附件一,约定:乙方承诺严格执行甲乙双方的协议,将资产在出借帐户内用于深沪两地证券交易所的经甲方同意的有价证券投资业务;出借帐户的托管及操作地点在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白塔东路营业部;乙方保证在协议终止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该出借帐户中超过本金及利息的部分全部归乙方所有,到期可直接在出借帐户中提取;双方并就出借资产风险控制、质押帐户担保实现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0万元资金存入出借帐户,将帐户交易密码等信息告知被告张军威,由其进行股票买卖操作,帐户资金权限仍由原告控制。2008年4月10日,原告高令炎(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张军威(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附件二,约定:2008年4月10日,甲方应从出借帐户中取得利息收入12万元整,甲方不从出借帐户中提出,仍放在出借帐户作为增加的借款本金的一部分,甲方另在出借帐户中存入8万元作为增加的借款本金的另一部分,合计增加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整,从2008年4月10日起甲乙双方的借款本金总计变更为120万元整;从2008年4月10日起甲乙双方2007年4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附件一中的条款变更如下:借款本金合计变更为120万元整、借款期限延长一年,从2008年4月10日至2008(2009)年4月9日止,借款利息调整为年息13%,其他条款不变。2009年4月9日,原告高令炎与被告张军威经结算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一年、利息12万元,其余内容与2007年4月借款协议约定基本一致。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附件四,约定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09年4月9日结束,甲方应从出借帐户中提出本金20万元整、利息收入156000元,转出1757出借帐户,剩下的100万元放在出借帐户内,从2009年4月9日起甲乙双方的借款本金总计变更为100万元整。2010年4月8日,原告高令炎与被告张军威经结算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一年、利息12万元,其余内容与2007年4月借款协议约定基本一致。2011年4月7日,原告高令炎与被告张军威经结算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一年、年息12%,甲方在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白塔西路营业部开立资金帐户(帐号3947户名:陆燚)(出借帐户),其余内容与2007年4月借款协议约定基本一致。2012年4月9日,原告高令炎与被告张军威经结算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一年、年息12%,其余内容与2011年4月借款协议约定基本一致。2013年4月原告高令炎与被告张军威合作到期,双方未再签订借款协议,本案庭审中,被告张军威认可其于2013年5月向原告交还资金卡、当时帐户余额776720.54元,认可欠还原告本金1223280元、利息24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张军威与被告庄春兰于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1日,张军威向本院起诉离婚,诉称因夫妻矛盾,庄春兰于2011年2月18日携儿子离家,双方分居,夫妻感情不可调和,要求离婚,同时主张在外借款420万元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该案庭审中,张军威陈述其生活来源为利用婚前资金做股票,个人名下仅有一个股票帐户,炒股没有收益只有亏损,债务420万元系2010年3、4月间分别向周福康、杨美娟所借,借款金额分别为120万元、300万元,所借资金在出借人帐户上操作,有严重亏损。第二次庭审中张军威称自2007年起向周福康、杨美娟、高令炎等人借款炒股,炒股收入已用于开销,因炒股亏损已向周福康、高令炎等人支付100余万元,应夫妻分担,庄春兰称不清楚、不认可借款炒股的情况。2013年2月7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1年2月18日开始分居,因双方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庄春兰一方就张军威帐户2011年3月9日交换支取的105万元及2011、2012年张军威支付给杨美娟、陆燚的1004000元存有异议,张军威主张支付给杨美娟等人的1004000元系借款利息及炒股亏损,经法院向周福康(杨美娟丈夫)、高令炎(陆燚母亲)调查,就张军威主张予以采信,张军威提出要求庄春兰共同承担借款炒股产生的亏损,因庄春兰不予认可、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尚有争议且涉及第三人利益,离婚诉讼案件不予理涉。本院一审判决后张军威、庄春兰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4月3日,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就离婚、子女抚养、探视等进行约定,并约定苏州工业园区法院执行的涉及双方的经济纠纷案件,庄春兰承担56万元,余款由张军威承担;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葛,双方承诺协议离婚后不再发生不必要的争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附件、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白塔西路营业部对帐单、结婚证、被告提交的本院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高令炎与被告张军威间款项往来性质。根据双方约定,原告高令炎自行开设帐户投入资金,将帐户控制权交予被告张军威进行证券交易,张军威承诺期限届满后向高令炎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事实上双方亦按上述约定要求秉承一年一结算、一年一签约、保持帐户留有固定金额资产、缺额部分由张军威填补、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约定分配等形式履行,上述交易过程中双方未完成资金交付、被告张军威亦未取得资金所有权,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构成要件,应认定诉争法律关系性质为约定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二、上述委托理财期间发生的亏损,是否构成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两被告经二审调解离婚时间为2013年4月3日,2012年4月“借款协议”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据此认为协议项下发生的亏损1233280元、利息240000元及违约金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军威亦予认可。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通常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原告高令炎于2007年起与被告张军威发生委托理财业务往来,双方于每年4月进行结算、完成帐户资金的填充与分配,再行约定新的交易金额和回报,2007-2013年间共六次结算、六份约定,时间跨越张军威婚前及婚后,无法认定双方往来自始即基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并从债权人即原告高令炎角度而言,也未将两被告夫妻共有财产作为债务保障。同时,原告诉请主张的2012年4月“借款协议”,系2011年4月协议履行终结后,经双方结算再行达成,双方于此时形成新的期限为一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于2011年2月即分居,2012年5月张军威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诉争协议关系形成于两被告分居期间,接近离婚诉讼发生,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协议系两被告夫妻财产共同掌管期间、基于夫妻共同利益和家庭生活需要而订立,协议期间可能发生的盈利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相应亏损亦不应由被告庄春兰承担。原告诉请主张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高令炎与被告张军威间协商订立借款协议,其法律关系名为借贷,实为约定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关系,该法律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张军威就约定内容、履行情况及债务承担无异议,并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就原告对被告张军威提出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庄春兰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令炎损失赔偿款1223280元、利息240000元、违约金293587元,合计1756867元。二、驳回原告高令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64元,由被告张军威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戴 宜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精华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