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蒲万德与夏佰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万德,夏佰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蒲万德,男,生于1975年2月17日。被告夏佰奇,男,生于1976年9月7日。委托代理人郞世才,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蒲万德与被告夏佰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肃州区法院在合并执行(2010)肃法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调解书、(2011)肃法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时,原、被告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在肃州区南关汽车站楼顶的三面广告牌作价232630元归原告抵顶案件款,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广告牌及其他手续交付原告,并保证如不能按时交付将按照全部金额的两倍承担违约金。后原告欲使用广告牌时,肃州区南关汽车站称因被告违约早已终止了广告使用合同,该广告牌已转让给了他人。现要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共计4652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款纠纷在本院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经本院(2010)肃法民一初字第581号、(2011)肃法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在执行阶段双方又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应按该协议履行。现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法履行,应依法要求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再次诉至本院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蒲万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80元,退付原告(经院长批准予以缓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涛审判员 丁 瑛审判员 王 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妍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