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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裴××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335号原告:裴××。被告:张×。原告裴××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裴××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本笔借款借期三个月。现借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催讨,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现在甚至不接原告电话,至今未付本金分文。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开始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未答辩。原告裴××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工商银行查询账户明细各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裴××借款的事实清楚,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裴××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开始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裴××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