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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世奎、吴泽军诉被告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吴世奎,男,汉族,住址宁陵县,系死者吴成云之夫。原告吴泽军,男,汉族,住址宁陵县,系死者吴成云之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冬梅,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华,男,汉族,住址商丘市梁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张弓南路104号。负责人常宁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世奎、吴泽军诉被告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丁晓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冬梅、被告郭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郭华驾驶豫N722**号轿车,沿S2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城境内高速路口北100米处时,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由二原告的亲属吴成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吴成云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成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成云无责任。豫N72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二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8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华答辩称:豫N72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在原告提供合理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与死者吴成云的亲属关系;2、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吴成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郭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成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宁陵县公安局死亡原因鉴定书、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吴成云因交通事故死亡,死者亲属已处理后事,其户口已被公安机关注销;4、家庭成员关系证明1份、柳河镇火食店村民委员会、柳河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吴成云随儿子吴泽军长期在柳河镇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吴泽军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其母亲吴成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吴泽军的误工费用应按行业标准计算;6、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500元。被告郭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有效证明死者吴成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成云及儿子吴泽军均为农村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郭华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经检验合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郭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郭华驾驶豫N722**号轿车,沿S2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城境内高速路口北100米处时,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由二原告的亲属吴成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吴成云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吴成云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做到靠车行道的右侧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72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二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8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的亲属吴成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吴成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1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主张死者吴成云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豫N72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37624.7元(7524.94元/年×5年);2、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0.5);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4、交通费用酌定400元,以上共计9512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951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9512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二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郭华负担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