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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诉张德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代表人李立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培永,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禄,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凤冰,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凤雕,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小燕,女,1994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代表人沈茵,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巍,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金彪,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通顺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代表人刘凤利,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磊,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法定代表人张立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成,男,1981年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世捷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代表人张建忠,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刘培永,被上诉人曾凤冰、曾凤雕、曾小燕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郁,三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德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王巍、岳金彪、南皮县通顺汽车运输队、刘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5时30分许,曾光庭驾驶属其所有的津ND25**号威志牌小轿车,沿津围公路第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9公里处时,其在驶入第一车道过程中该车的左侧后部与第一车道同向行驶的由张德禄驾驶的属邹振彪所有的黑M868**解放牌、黑MD3**挂建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前部右侧接触,致威志牌小轿车失控驶入公路中间,此时王巍驾驶属被告岳金彪所有挂靠在南皮县通顺汽车运输队的冀JE16**解放牌、冀JFH**挂昌骅牌半挂车由对行第一车道由北向南驶来,王巍车的左侧与威志牌小轿车右侧接触,致使威志牌小轿车的左侧车体再次与张德禄驾驶的半挂车左侧接触,后威志牌小轿车在向西北滑移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相对驶来由刘磊驾驶的属其所有的冀R551**福田牌、冀RL5**挂京驼牌半挂车前部接触。王巍驾驶的冀JE16**解放牌、冀JFH**挂昌骅牌半挂车在与曾光庭驾驶的津ND25**号威志牌小轿车接触后,在向右避让过程中,又与右侧顺行由许福利驾驶由董学千承包天津市宝坻区汽车运输公司的津AE36**号宇通牌大客车发生接触,致使大客车驶入公路右侧绿化带中。此事故造成威志牌小轿车驾驶人曾光庭及该车乘车人姚霞兰、邱建芳三人当场死亡,张德禄及其乘车人潘洪贵受伤,五车损坏,公路路面及行道树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曾光庭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妨碍了相关车道内机动车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禄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巍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磊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福利、姚霞兰、邱建芳、潘洪贵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小腿开放骨折等。2011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7天,后于2011年10月24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3日出院,住院10天。共支出医疗费及用血互助金57804.34元。被告曾凤冰、曾凤雕、曾小燕系曾光庭子女,庭审中,三被告声明除津ND25**号车外,放弃对曾光庭其他遗产的继承。津ND25**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冀JE16**、冀JFH**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牵引车、挂车二份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牵引车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0000元;冀R551**、冀R25**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牵引车、挂车二份交强险及牵引车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0000元;津AE36**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车辆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曾光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德禄、王巍、刘磊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许福利、姚霞兰、邱建芳、潘洪贵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曾光庭应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德禄、王巍、刘磊各应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张德禄、王巍分别系邹振彪、岳金彪的雇佣司机,其民事责任应分别由邹振彪、岳金彪承担。因曾光庭已死亡,应由曾凤冰、曾凤雕、曾小燕在继承曾光庭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牵引车、挂车二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曾凤冰、曾凤雕、曾小燕在继承曾光庭遗产范围内及邹振彪、岳金彪、刘磊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冀JE16**、冀JFH**挂车、冀R551**、冀R25**挂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且患者是否采用医保药治疗,自身无法控制,故原告医疗费及用血互助金57804.34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多车受损,各有相关费用支出,本案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95.33%。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原告医疗费及用血互助金578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合计58654.3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533元(10000元×95.33%);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066元(20000元×95.33%);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066元(20000元×95.33%);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53.3元(1000元×95.33%),不足部分10036.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05.41元(10036.04元×15%);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05.41元(10036.04元×15%);被告曾凤冰、曾凤雕、曾小燕在继承曾光庭遗产范围内赔偿5519.82元(10036.04元×55%)。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被告曾凤冰、曾凤雕、曾小燕在继承曾光庭遗产范围内对赔偿原告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曾凤冰、曾凤雕、曾小燕担负486元,由原告担负133元,由岳金彪担负133元,由被告刘磊担负133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德禄的不合理费用501.8元不予赔偿。被上诉人曾凤冰、曾凤雕、曾小燕、三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德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书面答辩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确定具体责任比例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张德禄的损失予以赔付。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