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4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江山日用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术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江山日用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张术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750号原告北京江山日用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小店村。法定代表人李志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裘雪美,女,1981年5月6日出生。被告张术兴,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征,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江山日用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术兴(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裘雪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其弟弟介绍过来给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江个人帮忙,我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报酬,李志江个人不定时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助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明、暂住证,是我公司因被告孩子上学需要办理暂住证,出于好心帮忙,为其开具的证明,供其办理暂住证之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暂住证的地址是李志江弟弟开办的公司——北京江山吉兴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吉兴公司)的房子,被告在该公司帮忙,并非在我公司。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2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526.4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00元。被告辩称:暂住证中记载的服务处所是原告,至于住址是否为原告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称被告服务于其他公司,那完全可以由其他公司为被告办理暂住证,其中的服务处所也不会记载为原告公司。被告离职时也是李志江向被告发出信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仲裁时主张于2012年5月3日入职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3400元,正常工作至2013年2月19日。被告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证明、暂住证及短信。证明显示:“兹有北京江山日用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张栋梁、张术兴、武宝燕等三人前往贵处办理暂住证事宜,请予以处理。”落款加盖原告公章,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暂住证中现服务处所一栏记载为“北京江山日用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短信内容为:“小张过年好,我有个事与你说说,我公司今年把个个事都分包下去了,我想你在找一份工作吧,请理解我,谢谢。”被告称发信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志江,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主张证明是被告为了孩子上学,要求原告向其开具证明;短信是李志江个人向被告发出,与原告无关。原告于庭审中提交了记事本及房租催款函。记事本中有四处记载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称此记事本为李志江个人记载的向被告支付费用的记录;房租催款函写明“……请李志江本人带张术兴与武宝燕两人于2013年5月底以前补交房租”,落款加盖江山吉兴公司印章,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被告称记事本中记载的就是被告工作的部分内容;对房租催款函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梁厚圣持江山吉兴公司委托书到庭作证称,自己与被告均是李志江介绍到江山吉兴公司工地作装修,住在工地上,不需要交纳房租,工资都是李志江发放。证人同时表示自己是江山吉兴公司员工,没有签过劳动合同,都是口头约定。证人同时提交了一份江山吉兴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写明:“兹证明张术兴,系李志江安排介绍,于2012年5月开始至2013年2月19日,一直在我公司的公租房建筑工地内帮忙打杂、看门、干点零工等……由于张术兴是李志江个人叫来帮忙,因此,他的劳务费用一直是由李志江个人支付给他的,我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费用。”2013年3月25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600元、待通知金3400元、违法辞退补偿金6800元。2013年8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5277号裁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2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属协商一致,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2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526.44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4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暂住证、短信、记事本、房租催款函、证人证言、证明(江山吉兴公司)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明加盖原告公章,其中表述了被告为原告员工的意思。原告主张被告是为李志江个人帮忙,所提交的记事本本身只体现了费用结算;江山吉兴公司出具的房租催款函、证明难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关系的依据;证人称自己为江山吉兴公司员工,但又称工资由李志江发放,其表述的用工形式有违常理。现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不支付仲裁裁决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被告就仲裁裁决亦未提起诉讼,本院仍照此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江山日用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术兴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2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四角四分。二、原告北京江山日用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术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四百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江山日用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江山日用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午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