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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辛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辛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登记地河北省南宫市。2009年1月至2013年5月任南宫市公安局干警。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清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辛某某,男,1970年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登记地河北省南宫市。2007年7月至今任南宫市公安局干警,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清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辛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以(2013)邢刑指字第2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清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辛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秦某某、秦某甲等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纠集多人在南宫市紫冢镇秦都水村及附近村庄开设赌场,笼络、引诱南宫、清河、临西、临清、巨鹿、威县等多个县市多人参与赌博。且在开设赌场期间,秦某某、贾某某、吴某等人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并采取恐吓、殴打、非法拘禁等手段追讨赌债,致使牛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多人长期离家出走。案发后清河县公安局以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抓捕14人,清河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秦某某、秦某乙、贾某某、吴某、王某等10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罚金21.5万元,秦某丙等4人另案处理。秦某某犯罪团伙的犯罪行为在周边县市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引起了境内外媒体的广泛关注和炒作,人民网、凤凰网等诸多新闻媒体纷纷转载该团伙的犯罪行为,网络点击率达百万次以上。2010年6月25日,孙某、高某在紫冢镇秦都水村赌场(秦某某的皮毛厂)内被秦某某、贾某某、吴某等人打伤,高某、孙某甲于次日向紫冢派出所报案,并强调说明了秦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特别大,参赌人数特别多,请求派出所查处。该所民警即本案被告人孙某某接到报案后到清河县医院对孙某进行了询问,并称将该案情况汇报给所长王某甲,该所内勤即本案被告人辛某某将该报警情况记入该所日志,被告人孙某某、辛某某和王某甲(另案处理),对其辖区内秦某某开设赌场一事不闻不问,致使该赌场在发生孙某被打伤案后仍存续了两个月之久。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孙某、高某、孙某甲、李某某、翟某、牛某某、许某某、秦某某、秦某乙、任某某、王某某、周某、姜某某、赵某某、庄某某、魏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紫冢派出所日志的笔录,证人孙某的伤情鉴定委托书、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住院病历,清河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出具的在人民网、搜狐网等多家网站转载的关于秦某某恶势力团伙的报道,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2)清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2012)清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清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派出所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辛某某的工作简历,责任区民警职责复印件1份,南宫市公安局2012年5月21日关于孙某被伤害一案未找到与该案有关的记录、材料的情况说明,西底阁警务室照片4张、秦都水警务室照片4张,同案犯王某甲上网追逃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孙某某、辛某某作为公安干警,负有查处违法犯罪的工作职责,在接到报警,可能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及时对违法、犯罪行为查处,致使辖区内赌场长期存在,多人多罪名犯罪发生,引起境内外媒体的广泛关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辛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辛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辛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耿艳莉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