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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与吴妙生、绍兴市祥云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吴妙生,绍兴市祥云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负责人唐建立。被告吴妙生。被告绍兴市祥云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树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与被告吴妙生、绍兴市祥云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诉称:2011年6月29日,第一被告填写了编号为浙绍农银贷卡领字(2011)2418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同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申请表》,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越城支行)申请大额消费分期业务的贷记卡。2011年7月27日,第一被告与农行越城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透支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用于向绍兴市袍江瑞祥装潢建材经营部支付装修款,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共分24期,每期偿还人民币20833元,手续费率7.9%,手续费为39500元。2011年8月22日,第一被告使用白金贷记卡进行刷卡,透支人民币50万元,并签名确认。次日,农行越城支行按约将上述透支款划付给绍兴市袍江瑞祥装潢建材经营部。2011年6月20日,第二被告与农行越城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为农行越城支行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浙绍农银贷卡领字(2011)2418号贷记卡领用合约下使用贷记卡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被告申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及可能发生的延展期内)因使用个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陆拾万元,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超限费等其他使用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2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将上述借款业务调整为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辖。截止起诉日,被告吴妙生已累计8个还款期未能按时还款,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已决定于2013年4月停止对被告的分期透支,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多次向被告吴妙生催讨未果,被告绍兴市祥云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尽到担保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妙生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67551.29元,并支付利息13452.26元、滞纳金8296.1元,合计贷款本息189299.65元(该本息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判令被告绍兴市祥云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未提供被告身份情况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洁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