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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聋哑人),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2011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八日(未执行)。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宁,江苏沈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宁、翻译人员李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时尚莱迪1F52商店内,窃得被害人梁某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等物;同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时尚莱迪1F54商店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18.3元等物。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以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系聋哑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罪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夏某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第二起犯罪的赃款已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时尚莱迪1F52商店内,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之机,窃得梁某某放在储物箱上挎包内的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3,000余元等物。2013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时尚莱迪1F54商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从刘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挎包内窃得黑色女士钱包并夹在腋下,被店主李某某当场抓获,钱包内有人民币318.3元等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4日,其在时尚莱迪逛,在一家服装店看见有一个挎包放在储物柜上,包的拉链拉开一半,包的主人在试衣服,其从挎包内窃得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7月10日,其又去时尚莱迪准备偷东西,并在负一楼的一家服装店看见有一个红色挎包放在柜台上,包的主人在试衣服,其从挎包内窃得一个钱包并放在腋下,后被服装店老板抓住。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4日19时许,其在时尚莱迪负一楼1F52商店内试衣服,并将挎包放在店里的一个小台子上,其准备付钱时发现挎包内的钱包被窃,内有现金3,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0日,其在时尚莱迪负一楼1F54商店内试衣服,并将挎包放在店里的一个小柜台上,后其听见店主叫了一声,并看见店主抓住一名女子的左手,该女子手里拿着钱包正准备往腋下塞,后其打电话报警。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时尚莱迪负一楼1F54服装店的店主,2013年7月10日,有一名女顾客在店里试衣服,并把包放在收银台上,后其看见有一名女子走到收银台位置并从女顾客包里偷了一个钱包,其上前将该女子抓获。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夏某某处扣押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18.3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6、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夏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等。7、残疾评定表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系听力残疾,等级为一级。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某系聋哑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第二起犯罪的赃款已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世珍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人民陪审员  邓颂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