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7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北京奇佳联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银舍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奇佳联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北京银舍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149号原告北京奇佳联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5号。法定代表人杨宏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成,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厚民,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该公司技术部经理。被告北京银舍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90号16号楼225室。法定代表人高树军,总经理。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官生龙,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闫向丰,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奇佳联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佳建材公司)与被告北京银舍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舍工程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奇佳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成、谢厚民,被告银舍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树军,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佳建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银舍工程公司签订了北京市纪委监察局机关1号楼节能及装修改造过程合同,合同约定银舍工程公司委托建工集团公司总承包部履行本合同付款义务。合同暂估工程量为57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20元,屋面板按使用面积结算,天沟、收边、泛水板等按见光面积计算(展开),实测结算面积:636.24平方米。合计价款:458092.8元。另外增项2号楼连廊附属工程一层走廊金属屋面实测结算面积为78.6平方米。二项工程价款总计为514684.4元。原告已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工,此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在2012年10月18日付清所欠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514684.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9100.9元(2010年10月17日完工,质保期2年,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318天,每日按总价款的万分之三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舍工程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合同,暂定合同价款为410400元,被告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305000元。后期付款约定的支付条件为:业主、北京市节能办、代建、监理及北京建工各方整体验收合格后,且原告方竣工资料交给甲方,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后支付。但原告至今未将竣工资料交给被告也没有报送竣工结算,不具备后期款支付条件。原告实体完工日期为2010年12月,已经延期1103天,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完工后,屋顶出现漏水,特别是2012年7月雨季造成屋面天沟大量漏水。是原告的施工出现质量问题。我方电话通知原告,由于原告经办人在内蒙无法回来,又没有提供其他联系方式,为了减少漏水给业主造成的损失,被告安排专业人员进行了维修。被告将PVC运动地板全部拆除运到室外地面晒干、变形部分重新更换新的地板、四周污损墙面铲除水泡起鼓底层腻子、重新打底层腻子滚面层涂料。屋顶天沟至今下雨还有几处漏水。综上,被告不存在欠款情形,更不存在违约行为。本合同不存在2#楼一层走廊屋面板工程。原告按竣工图实际完成屋面合同金额为383616元(532.8平方米×720元)。原告提到的天沟、收边、泛水板包含在720元单价中。原告迟延完工应支付被告违约金。另外因原告延期,造成被告公司管理费、租赁费、窝工费及总包方各项延期损失费合计100000元。由于原告深化设计与施工造成屋面漏水,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损坏的墙、顶、地面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用46000元应由原告支付。但上述意见作为答辩意见提出,不提出反诉。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与被告银舍工程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为银舍工程公司供应材料并负责安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方没有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我方向原告支付款项是源于银舍工程公司委托付款,我方不承担原告与银舍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请求支付款项。综上,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与原、被告之间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撤销我方被告主体或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银舍工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屋面板安装工程),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货物将用于北京市纪委监察局机关1号楼节能及装修改造工程,该工程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9号院。3、合同价款:3.2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720元,工程量暂估为5701平方米,合同价款:410400元,屋面板按使用面积结算,天沟、收边、泛水板等按见光面积计算。甲乙双方以现场实际安装面积或以合同附件的分项结算。4、付款时间和方式:4.1本合同无预付款,天沟和檩条安装完验收合格后,彩钢底板和保温棉到工地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款项205200元,此款在2010年10月10日前支付。4.2屋面安装完90%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23120元。4.3幢屋面钢柱安装完和西配楼屋面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资料交甲方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即款项61560元。4.4剩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北京市纪委监察局机关1号楼节能及装修改造工程整体竣工且四方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满24个月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开工时间:2010年9月30日,完工时间:2010年10月17日。10、违约责任:10、1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解除合同。14、5银舍工程公司委托建工集团公司总承包部履行本合同付款义务。”该合同后附有金属屋面报价分项明细表。该表报价说明:1本报价依据屋面使用面积统计工程量,其他按见光面积计算。2、本报价不包括:脚手架、安全挂网、总包配合费等。3、经双方协商,最终屋面系统报价按720元每平方米结算。原告提交三张测量图以证明其施工面积,被告银舍工程公司认可1号楼屋面板的面积,认为1号楼屋脊泛水板天沟面积包含在屋面板面积中。被告银舍工程公司认可2号楼一层走廊屋面、天沟由其承包,但由谁施工其不清楚。原告称2号楼一层走廊屋面、天沟与1号楼工程是关联工程,是同时期一同施工,是被告银舍工程公司让其施工,2号楼一层走廊屋面、天沟结构材料和1号楼一样,价款也一样。原告同时出具维修证据。法庭要求被告银舍工程公司就2号楼走廊屋面、天沟由谁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举证,被告银舍工程公司未予举证。原告称本案所涉工程实际完工是2010年11月之前,延期是因为钢结构没干完,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无法盖屋顶;后来原告施工完了就竣工验收了,手续在单位。2011年2月,原告施工的工程及整个楼都交付使用了。被告银舍工程公司称,原告所做工程2010年12月完工,没有竣工验收资料;原告所做屋顶的1号楼于2011年9月交付使用。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称,1、2、3号楼交付使用日期需核实,应该是在2011年9月之后整体竣工。被告银舍工程公司出示维修协议二份,收据、发票、确认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做的工程漏水,被告银舍工程公司找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质证认为:维修协议不真实,漏水位置不是我方所做工程,是边部幕墙胶缝漏水。原告做的屋顶,幕墙边要包过来,是幕墙的问题。被告找人做的风机通风口不规范,排水管道不规范堵死了,所以漏水。2010年9月30日,银舍工程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建工集团公司总承包部:在银舍工程公司与奇佳建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纪委监察局机关1号楼节能及装修改造过程屋面板买卖合同》中,现委托贵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款项。贵公司不是本合同的当事人,贵公司的付款行为是代为履行。委托人承诺:本合同的付款义务人为银舍工程公司。不论何种情形,委托人均不得要求贵公司承担本合同的付款责任。”2010年11月15日,建工集团公司总承包部向原告奇佳建材公司支付了11万元。2010年11月1日,建工集团公司总承包部向原告奇佳建材公司支付195000元。建工集团公司认可305000元是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款项。二被告之间就北京市纪委监察局机关1号楼节能及装修改造工程签订有《装修过程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款约定为1520620元,建工集团公司称,对该合同价款,其已向被告银舍工程公司支付到70%以上。银舍工程公司称,建工集团公司至少付给其70、80万,具体需要核实。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屋面板安装工程)、测量图、照片、转账支票、付款委托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据以查明的事实,原告奇佳建材公司与被告银舍工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屋面板安装工程)明确约定了屋面板按使用面积结算,天沟、收边、泛水板等按见光面积计算,故原告奇佳建材公司要求被告银舍工程公司支付1号楼屋脊泛水板以及天沟的价款合法有据。关于增项工程2号楼一层走廊屋面、天沟,被告银舍工程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而原告奇佳建材公司出示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诉求,故对原告奇佳建材公司要求按照双方的约定,按双方所定单价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银舍工程公司已经委托建工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05000元,该支付部分的工程款应予以扣除。关于违约金,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奇佳建材公司要求合理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奇佳建材公司要求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舍工程公司对延期所造成的损失未予举证,对维修费举证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银舍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奇佳联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号楼屋面板、泛水板、天沟的工程款十五万三千零九十二元;二、被告北京银舍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奇佳联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二号楼一层走廊屋面、天沟的工程款五万六千五百九十二元;三、被告北京银舍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奇佳联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一万二千四百二十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奇佳联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一十九元,由原北京奇佳联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银舍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艳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