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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立杰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杰,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414号原告王立杰(曾用名王丽傑),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友伶,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宣继璇,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赵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亚军,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原告王立杰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立杰及委托代理人张友伶、宣继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健、王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6日,被告房管局作出东房(2013)第05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答复原告王立杰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房管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2、王立杰身份证复印件;3、王立杰的授权委托书;4、张友伶的律师证复印件;5、京晟律师事务所函;6、《50年代原产权人或者亲属信息查询回复》;7、东四派出所户口证明信。证据1-7证明原告具有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8、东房(2013)第055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的日期及相关内容;9、告知书及附件,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的内容及时间;10、快递单;11、挂号信信封。证据10、11,证明被告邮寄告知书的日期。原告王立杰诉称,我申请公开“北京市东城区北豆芽25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及档案资料”,被告作出了告知书,我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房管局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并依法撤销;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立杰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2、2013年9月3日北京邮政同城快件单,证明原告邮寄时间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邮寄跟踪单,是被告签收情况,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收到了原告以邮寄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王立杰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派出所证明信,证明原告有向被告申请并获取信息公开的资格;5、2013年9月5日东房(2013)第055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当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内容。被告辩称,2013年9月5日我局收到王立杰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北京市东城区北豆芽25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及档案资料”的信息,我局当日予以受理。经查,原告王立杰所申请获取的内容非本机关制作的信息,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拆迁人应当将拆迁材料移交给我局,但拆迁人未向我局移交该院落拆迁材料,故我局未保存,该信息不存在。我局作出告知书并以挂号信寄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3日,原告王立杰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北京市东城区北豆芽25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及档案资料”的信息,被告于同年9月5日收到后当日受理并向原告王立杰出具了东房(2013)第055号-回《登记回执》。2013年9月16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同年9月18日向原告邮寄。原告同年9月19日收到告知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作为受理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本案中,原告王立杰向被告申请公开“北京市东城区北豆芽25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及档案资料”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的信息。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拆迁人应当将拆迁材料移交给被告。拆迁人将拆迁材料移交给被告后,被告即负有保存的义务。但本案中拆迁人未向被告移交该院落拆迁材料,故被告经查找作出该信息不存在的结论并无不当。同时,现行法律规定并未赋予被告在拆迁人未向其移交拆迁材料时可以采取相应措施的职权,且原告王立杰亦未证明拆迁人已向被告移交该院落拆迁材料,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告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王立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作出的东房(2013)第05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立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代理审判员  黄 嫱人民陪审员  程秋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