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宝山好百年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陈闽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山好百年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闽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968号原告上海宝山好百年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绍钟。委托代理人张其满,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继华,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闽东。原告上海宝山好百年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闽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山好百年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其满,被告陈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山好百年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在原告处担任市场部经理一职,试用期满后月工资3,500元。在职期间因公司人事变动原因故未同被告签署劳动合同。原告应根据被告的月工资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750元。被告陈闽东辩称,被告在职期间月工资共计4,000元,现金签字领取,分两张单子,一张3,500元,一张500元。但为了方便本案审理,同意原告按3,500元/月的标准来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在原告处担任市场部经理一职,在职期间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2013年8月5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2013年9月1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000元,对被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被告相应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现被告同意按3,5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7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宝山好百年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闽东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7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宝山好百年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