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南京宣疆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宣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853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安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艳,女,1971年8月23日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宣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淳,男,1974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74年3月5日生。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公司)诉被告南京宣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邦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艳、被告宣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淳、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邦快递公司诉称:2010年4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运甲方进出口货物,协议对运费的计算、结算方式等做出了约定。协议还约定:托运的每票货件,都应受相关国际空运提单(适用于国际出口/进口快件服务)或国内货物托运单(适用于国内服务)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标准运送条款所约束。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接收被告托运的14票航空货运单,将被告的货物运送至美国。其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有9票货物被美国海关退回,其中1票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收回,因此产生运费7770元,其余8票货物因清关手续不全,被中国海关销毁,产生运费11801.85元,另有出口运费3679.14元未付,以上运费(含附加费)共计23250.99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宣疆公司给付上述运费,并承担自2011年3月5日起至运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宣疆公司辩称:对委托原告运输14票到美国的货物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意支付其欠付的出口货物运费3679.14元;在退回的9票货物中有1票已由供应商收回,相应的费用7770元(包括运费、清关费、仓储费等)已由供应商支付,即使供应商未支付,该费用也不应由我方支付;其余8票退货因无法完成进口货物清关手续,被中国海关销毁,其退回行为未经我方同意或授权或委托,对退回的费用11801.85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当由我方负担,我方保留要求原告承担损失的权利。另,如果法院判决我方支付运费,同意按照原告的主张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运甲方进出口货物。协议第2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于乙方提供的各类国际进口快件服务、国际出口快件服务和国内服务。甲方之联邦快递服务帐号为128157395。甲方对前述帐号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1)国际进口/出口快件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之其他费用;(2)国内服务:运费、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内货物托运单上所载之其他费用;(3)任何乙方为甲方垫付的款项(以下统称为费用)。就国际快件,以上费用并不限于在中国境内发生。第3条约定:甲方应对其帐号信息妥为保密,以避免他人未经授权使用。甲方应避免任何未经其授权的人员在本协议中甲方地址、甲方通知乙方之其它取/派件地址或甲方其他托运地址等地点使用甲方帐号向乙方交件托运。第4条约定:乙方定期向甲方寄送帐单。甲方应在帐单日起30天内将帐单结清。就各类乙方垫款以及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乙方可不受前述30天帐期限制,要求甲方及时结清。甲方应及时审阅帐单,如有异议或其他调整要求,应在帐单日起14天内向乙方书面提出,逾期视为对帐单内容无异议。甲方对帐单内容部分有异议的,不应影响其余部分的按时支付。甲方应使用银行转帐或支票方式支付并承担银行转帐手续费。除非经乙方事先同意,甲方不应以现金支付。第5条约定:乙方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以http://www.fedex.com/cn/网站或乙方印制之费率牌价表公布,并可定期或不时修订。甲乙双方可就适用之费率另行达成各类书面折扣协议以相应替代乙方公布之费率牌价。如甲乙双方间无相关有效书面折扣协议的,则应当适用乙方公布之费率牌价。甲方应在货件交运前查询了解前述网站公布的费率牌价等相关信息,如有需要,亦可索取乙方印制之费率牌价表。第6条约定:甲方为托运人的,即使甲方在国际空运提单或国内货物托运单上指示其他人付款,乙方未收到付款的,甲方仍须无条件承担所有费用的付款责任。乙方不承担以任何特定方式向甲方指示的其他人催讨以及证明其是否以及以何种理由拒绝付款的责任。甲方应承担货件按相关指示送回托运人和未决定如何处理而需仓储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第9条约定:托运的每票货件,都应受相关国际空运提单(适用于国际出口/进口快件服务)或国内货物托运单(适用于国内服务)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标准运送条款所约束。各类运单和其他托运文件以电子扫描数据保存的,与该等文件之纸质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货件通过终端设备电子签收可在境内提取打印的,视为可靠电子签名。第10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充分自由协商订立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至12月31日接收被告托运的14票航空货运单,按时将被告的货物运送至其指定的收货港。货物运至目的地(美国)后,因无法通知收货人收取货物,有9票货物被美国海关退回,在退回前,原告联邦快递公司的客服人员已电话通知了被告经办人郭淳。其中1票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收回,因此产生运费7770元,其余8票货物因清关手续不全,被中国海关销毁,产生运费11801.85元,此外,被告尚有出口运费3679.14元未支付,以上运费(含附加费)共计23250.99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航空货运单、对帐单、国际契约条款修正文本、标准货运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联邦快递公司与被告宣疆公司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联邦快递公司提供了运输服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运费中的出口运费3679.14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9票退货中已由被告方的供应商提取的1票所产生的运费7770元已经被告认定,但被告未能提供该笔运费已由供应商支付的证据,其辩称该款不应由其支付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其余8票退货的运费11801.85元,该8票货物虽已由中国海关销毁,但中国海关销毁的原因非原告的过错或过失或违约行为所致,被告亦承认货物被销毁的原因是货物的清关手续不齐所致,因退货所产生的运费11801.85元被告没有异议,其辩称的“因退货未经其授权或委托,故运费不应由其负担”,因其在庭审中承认在退货前,原告联邦快递公司的客服人员事先通知其货到美国后,无法联系收货人,该货物可能被美国海关退回的事实,货到美国后,因货物无人收取,被美国海关拒绝入境,并被退回,原告并无过错或过失,因退货所产生的运费由原托运人承担,对此《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第6条已明确约定,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该条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部分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疆公司未支付运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被告宣疆公司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宣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运费23250.99元,并承担自2011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运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宣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联邦快递公司垫付,被告宣疆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志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