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386韦山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山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山成,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山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山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山成因与被害人江某有矛盾,2013年3月15日晚,当江某路经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卫生院附近时,被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韦山成用砖头打伤江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江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十级残疾。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山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山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称愿尽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山成因与被害人江某有矛盾,2013年3月15日晚,当江某路经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卫生院附近时,被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韦山成用砖头袭击,江某被打伤头部等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江某头部损伤为十级残疾,牙齿损伤为十级残疾。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韦山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江某全部经济损失68000元(已付清),被害人江某对被告人韦山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江某陈述,2013年3月15日晚,当其路经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卫生院附近时,被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韦山成用砖头袭击,把其打伤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其本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十级残疾。2、证人证言(1)巫某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5日晚,当其路经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卫生院附近时,其发现一个人倒在路边,其上去查看,并报警和呼叫救护车。(2)詹某明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5日晚,其听讲其舅江某是被一个某某村姓张的一个妇女的老公(韦山成)在城厢乡泗贯村泗贯卫生院外面的公路边打伤,其到医院后看到江某头部、脸部、嘴巴等部位受伤。(3)张某梅证言,证实其和被害人江某相互认做兄妹。其全家人都认识江某。去年年底,其叫江某到其家帮挖莲藕时,其前夫韦山成不让江某在其家吃饭。俩人因而产生矛盾。(4)江某专证言,证实被害人江某是其父亲,江某于2013年3月15日晚在城厢乡泗贯村泗贯卫生院外面的公路被韦山成打伤住院后,一直没有得到对方的任何赔偿。3、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韦山成涉嫌故意伤害进行立案查处。(2)来宾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江某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江某的受伤住院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江某辨认出袭击他的人是韦山成。(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山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卫生院附近。(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山成于1954年6月18日出生,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山成的经过情况。4、鉴定意见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7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江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头部损伤为十级残疾,牙齿损伤为十级残疾。5、被告人韦山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山成因与他人有矛盾,从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山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山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山成符合缓刑条件,因此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韦山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山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宋文新审判员 陈东泉审判员 苏家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润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