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何善进与陈存贤、张瑞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善进,陈存贤,张瑞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711号原告何善进,男,194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李凤宝,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丰泽区。被告陈存贤,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丰泽区。被告张瑞兰,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何善进与被告陈存贤、张瑞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善进到庭参加诉讼。��告陈存贤、张瑞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05年4月25日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2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但二被告均予以拒绝,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1万元。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05年4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二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4月8日,二被告在上述欠条上注明“作废”,并同时另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何善进人民币12万元,借款时间2005年4月23日”。2010年9月18日,被告陈存贤再次向原告确认欠款事实,为此出具借条一份。之后,二被告仅归还借款1万元。至今尚欠借款11万元。原告因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二被��的户籍信息表以及欠条、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二被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尚欠借款11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存贤、张瑞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存贤、张瑞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善进归还借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存贤、张瑞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奕辉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斯捷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