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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肃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赵路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路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肃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路宁,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肃宁县。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路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臣英、代理检察员吕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路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人赵路宁在张四季的包子摊处与同村的朱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赵路宁与朱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人劝走,到了下午四点左右,被告人赵路宁手持镐把再次来到张四季的包子摊处追打朱某,用镐把猛击朱某的左腹部、头部及腿部,造成其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朱某之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赵路宁到公安机关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路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李某1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肃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路宁因琐事持械殴打被害人朱某,致其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路宁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路宁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路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路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社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路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冰洁人民陪审员  王雅静人民陪审员  张雅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渤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