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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上海宝矿钻石物业有限公司与陈爱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矿钻石物业有限公司,陈爱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200号原告上海宝矿钻石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梅。委托代理人童毅。委托代理人潘漪。被告陈爱平。委托代理人曹正平。委托代理人蒋琛琦。原告上海宝矿钻石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矿钻石物业公司)与被告陈爱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矿钻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毅、潘琦,被告陈爱平的委托代理人曹正平、蒋琛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宝矿钻石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入住本市浦东新区XXXX室,建筑面积156.48平方米。按照上海市物业管理协会2006年1月9日核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0元/平方米/月。2008年9月16日,原告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小区业主,从2008年10月1日起,物业管理费调整为:二楼及以上业主收费标准为2.89元/平方米/月,不享受电梯运行的一楼业主,收费标准为2.49元/平方米/月。被告自2007年11月至2012年6月,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5,856.70元(其中2007年11月-2008年9月,合计为5,507.70元,2008年10月-2012年6月,合计20,349元)。期间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5,865.7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81,716.36元。被告陈爱平辩称,原告何时入驻小区不清楚,没有公示,之前是另一家物业公司,原告不履行义务,各个业主和原告矛盾很大。2007年被告家外墙漏水,楼上704阳台漏水,导致被告家的装修损坏,704室是原告出租给他人,一开始借给新疆人,每天唱歌跳舞,后来借给一个人在阳台上养狗,屎尿都扔出来,天天浇水,导致被告家漏水,被告多次反映情况,均无果。被告家煤气漏气,煤气公司称要找物业公司敲墙,但是又被原告拒绝。2010年水管爆裂,被告报修后,原告称没有人来修,被告只能拿桶来接,持续了9个月。被告家有个产权机械车位,被告于2004年7月搬入后,当时可以使用,2006年,由于开发商欠了做车位的钱,法院强制执行,拆除了没有出售的部分车位,后该地块被原告请来的收垃圾的人堆垃圾和废材,导致被告车位无法正常使用。小区的门禁系统从被告入驻就无法使用。本来有喷水池,也被拆除了。楼道很脏,长期没有人打扫,有线电视从来没有开通过,用的是卫星电视,但是信号不好。对欠费的时间从2007年11月至2012年6月无异议,但前期物业合同的单价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核定和核准,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催缴函,原告的部分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同意承担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上海宝钢新宝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XX小区委托原告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约定的物业管理费为3.2元/平方米/月。2008年12月1日,双方续签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但物业管理费变更为2.89元/平方米/月。2010年12月1日,双方续签合同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6月10日,信和花园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为住宅2.89元/平方米/月,底层为2.49元/平方米/月。被告的房屋位于该小区T7幢6D(04)室,房屋建筑面积156.48平方米。被告自2007年11月起至2012年6月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6,865.70元。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009年1月、2009年9月、2011年7月向被告发函催讨物业管理费,均无果。另查明,2007年起,XXXX小区内的机械式停车位内堆放大量垃圾杂物,直至2012年6月,原告离开该小区,仍有大量物品堆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催款通知,被告提供的照片、金桥镇碧云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庭审记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称原告未对被告房屋墙面漏水进行修缮、未及时清扫垃圾、私自拆除喷水池等,但未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价格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由于原告在对车位的管理上确系未尽到相应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部分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矿钻石物业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室房屋自2007年11月至2012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25,856.7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宝矿钻石物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元,减半收取计1,225.50元,由原告上海宝矿钻石物业有限公司负担930.50元,被告陈爱平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歆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