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某、李英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英,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秀才”,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文化程度小学三年,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陈村村*组***号。200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4月2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未收监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薛庆忠,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英,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文盲,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陈村村*组**号。200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英、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红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薛庆忠、被告人李英、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李英、蔡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直十字巷17号1-2号王某的车库,窃得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2013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李英、蔡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建设路68号江某的车库,窃得江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3年6月8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李英、蔡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城西路87-10号屠某的车库,窃得屠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3年6月9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李英、蔡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体育场路2-3号陈某的车库,窃得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奔的牌电动自行车1辆和价值人民币245元的煤气瓶1只。综上,被告人李某、李英、蔡某共结伙实施盗窃4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6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李英、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英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英、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辩称,她没有参与2013年5月某日晚的盗窃。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参与2013年5月某日晚的盗窃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英、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李英、蔡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直十字巷17号1-2号的王某的车库,窃得王某停放在该车库内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鉴定价值)。2013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李英、蔡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建设路68号的江某的车库,窃得江某停放在该车库内的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3年6月8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李英、蔡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城西路87-10号的屠某的车库,窃得屠某停放在该车库内的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3年6月9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李英、蔡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体育场路2-3号的陈某的车库,窃得陈某停放在该车库内的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奔的牌电动自行车1辆和价值人民币245元的煤气瓶1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英、蔡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江某、屠某、陈某的陈述,证实了各被害人被盗窃电动自行车等财物的时间、地点、名称及价值情况的事实。2.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经鉴定,本案所涉及的3辆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6265元的事实。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李英、蔡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民警对盗窃地点进行指认情况的事实。4.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李英、蔡某到案经过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李英的犯罪前科情况,及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4月21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因被告人李某未在指定时间内报到,剩余刑期未执行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李英、蔡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5月19日晚,她和李英、蔡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建设路68号的车库,偷得停放在该处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3年6月8日5时许,她和李英、蔡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城西路87-10号的车库,偷得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3年6月9日5时许,她和李英、蔡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体育场路2-3号的车库,偷得停放在该处的奔的牌电动自行车1辆和煤气瓶1只的事实。8.被告人李英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5月某日晚,她和蔡某接到李某一起偷电动自行车的电话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直十字巷17号1-2号附近,后共同偷得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3年5月19日晚,李某电话联系她称其已偷得1辆电动自行车让她们过去骑,后她和蔡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建设路68号附近,看见李某推着1辆电动自行车,李某让她和蔡某跟在李某后面看着有无人追上来,后她们把该电动自行车卖了。2013年6月8日5时许,她和李某、蔡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城西路87-10号的车库,偷得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3年6月9日5时许,她和李某、蔡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体育场路2-3号的车库,偷得停放在该处的奔的牌电动自行车1辆和煤气瓶1只的事实。9.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5月某日晚,李英接到李某一起偷电动自行车的电话后,她和李英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直十字巷17号1-2号附近,后与李某共同偷得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3年5月19日晚,李某电话联系李英称其已偷得1辆电动自行车让她们过去骑,后她和李英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建设路68号附近,看见李某推着1辆电动自行车,李某让她和李英跟在李某后面看着有无人追上来,后李某和李英把该电动自行车卖了。2013年6月8日5时许,她和李某、李英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城西路87-10号的车库,偷得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3年6月9日5时许,她和李某、李英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体育场路2-3号的车库,偷得停放在该处的奔的牌电动自行车1辆和煤气瓶1只的事实。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她没有参与2013年5月某日晚的盗窃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参与2013年5月某日晚的盗窃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英、蔡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2013年5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李英、蔡某共同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直十字巷17号1-2号的王某的车库,窃得王某停放在该车库内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英、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她没有参与2013年5月某日晚的盗窃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参与2013年5月某日晚的盗窃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英、蔡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和被告人李英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李英、蔡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