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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陈浩昌诉莫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昌,莫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陈浩昌,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陈英杰,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韦云飞、黄善康,律师。被告莫志明,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代表人刘占奇,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明宏,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公司员工。原告陈浩昌诉被告莫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昌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黄善康,被告莫志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昌诉称,2013年3月12日19时20分,被告莫志明驾驶桂04-24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埌南镇泗门村路口进入187县道往埌南街方向行驶,当行至187县道9KM+500M路段左转弯入埌南一中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3)第N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志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在民事责任承担上,被告莫志明应承担原告的损失70%为宜。桂04-24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告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开放性骨折等多处伤情。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支付高额的医药费,原告被迫于2013年8月6日出院回家休养,至今生活仍无法自理。医嘱原告出院后6个月后方能扶杖下地行走。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83373.59元:1、医疗费149675.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48天=5920元;3、护理费26778.5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16652.14元,出院后6个月1人护理10126.36元);4、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778.50元;2、由被告莫志明赔偿101916.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举证有:1、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分担;3、藤县同心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给藤县人民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陈浩昌与医院病历的陈河昌是同一人,请医院给予更正;4、藤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玉林市骨科医院的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陪护等情况;6、住院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莫志明辩称:要求原告驾驶车辆的车主承担责任,原告是借车主的车驾驶。被告莫志明的举证有: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莫志明已赔偿了33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桂04-24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仅投保有交强险;2、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护理费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16652.14元,原告出院后6个月的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护理,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部分与就医情况不符,答辩人只认可5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答辩人不负责赔偿,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3、被告莫志明无证驾驶,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赔偿后,请求法院确认答辩人对被告莫志明的追偿权。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当事人的举证经庭审质证:一、被告保险公司、莫志明对原告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只是1人,原告出院后没有证据反映需要陪护人员;对证据7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二、对被告莫志明的举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1、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并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问题,根据藤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12日至14日在该院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玉林市骨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人2人,因此,本院认为应当按照疾病证明书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问题,因原告是病情好转,带药出院,并且医嘱3-6个月后视情况开始扶柺下地逐步负重行走,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这段时间确实还需护理人员,本院予以支持3个月。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问题,因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藤县人民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较长时间,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2日19时20分,被告莫志明驾驶桂04-24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埌南镇泗门村路口进入187县道往埌南街方向行驶,当行至187县道9KM+500M路段左转弯入埌南一中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3)第N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志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驾驶时未避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3月14日,医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开放性骨折;3、右髌骨开放性骨折;4、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5、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6、左尺桡骨骨折;7、右腓总神经损伤;8、右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原告用去医疗费13188.16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转院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至8月6日出院,医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治疗后;2、右股骨开放性骨折术后;3、右髌骨开放性骨折术后;4、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并骨与皮肤软组织缺损、感染创面术后;5、左尺桡骨骨折;6、右腓总神经损伤;7、右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减压术后。住院期间有陪人2名。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继续治疗;2、每个月拍片复查一次,加强伤肢关节功能锻炼;出院后禁烟,注意皮瓣保暖;3、3-6个月后视拍片情况开始扶拐下地逐步负重行走,一年后视拍片情况取外固定支架及内固定;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用去医疗费136486.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莫志明支付了3300元给原告。桂04-24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属被告莫志明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周金雄所有。原告是陈英杰的儿子。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并且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定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共177746.41元,其中:1、医疗费149675.09元(在藤县人民医院13188.16元,在玉林市骨科医院136486.93元,共149675.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原告住院147天,金额为40元/天×147天=5880元);3、护理费21491.32元(原告住院期间147天,在藤县人民医院2天需1人护理,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145天,需2人护理,医院建议出院后3-6个月视情况开始扶柺下地逐步负重行走,本院支持出院后3个月9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金额为56.26元×145天×2人+56.26元×92天=21491.32元);4、交通费7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原告的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77746.4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155555.09元(医疗费14967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22191.32元(护理费21491.32元+交通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04-24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191.32元。由于被告莫志明是无证驾驶,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莫志明追偿。原告其余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的损失145555.09元(177746.41元-10000元-22191.32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应当由原告及其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金额为43666.53元,被告莫志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01888.56元,抵减被告莫志明已赔偿的3300元后,被告莫志明尚应赔偿98588.56元。被告莫志明提出应当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责任的划分是按照两车的驾驶员的过错情况确定,事故责任确定后,再按照各自车辆的车主与驾驶的过错责任情况,在本车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分担损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属周金雄所有,周金雄将其未经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交给未成年、没有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确实存在过错,但其只应在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在原告没有向周金雄主张权利,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莫志明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22191.32元,共赔偿32191.32元给原告陈浩昌;二、被告莫志明尚应赔偿98588.56元给原告陈浩昌;三、驳回原告陈浩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47元,由原告陈浩昌负担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357元。被告莫志明负担1091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