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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市殷都区果园新村楼下味道名厨仓库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椅子上的包内现金8300元盗走。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陈述;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到安阳市殷都区的味道名厨安钢果园店做学徒。2013年7月4日18时许,味道名厨仓库保管李某将员工交接的现金查点完后放在仓库椅子上的手提包内。2013年7月4日21时许,王某趁仓库没人之际,进入仓库将李某放在椅子上的手提包内现金8300元盗走,事后将被盗现金用于个人消费。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陈述;3.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4.视听资料;5.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王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味道名厨安钢果园店被盗现金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咏梅审判员  韩万军审判员  姚志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彦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