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0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解立祥与徐州市恒金新型墙体建材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立祥,徐州市恒金新型墙体建材厂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612号原告解立祥,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解玉振,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恒金新型墙体建材厂。投资人杜长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强,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解立祥诉被告徐州市恒金新型墙体建材厂(以下简称恒金建材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增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解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玉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金建材厂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继续审理本案,原告解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玉振,被告恒金建材厂的投资人杜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立祥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赊购原告的煤炭39.26吨,每吨价格700元,合计折款27480元。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7480元。被告恒金建材厂辩称,对于原告方陈述的事实,恒金建材厂不予认可,付款凭证并不等于欠条是指已付款,该付款凭证未加盖恒金建材厂公章。另外,根据已查到的部分会计凭证,恒金建材厂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解立祥向恒金建材厂(投资人邱瑞金,后变更为阚久周,现为杜长海)送煤炭39.26吨,每吨700元,价款27480元。上述款项由恒金建材厂原会计邱家云经办,并经原投资人邱瑞金签字确认。另查明,恒金建材厂于2012年5月14日支付给付解立祥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1张付款凭证单据,以及被告提供的1张已付款凭证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送煤炭,被告应当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投资人的变更,不影响被告对外承担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依据投资人之间的协议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已付款10000元,不应抵扣的问题。2012年5月1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10000元,付款日期在欠款之后,且原告未提供存在其他到期债权的证据,对于原告不应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480元,理应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恒金新型墙体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立祥货款17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解立祥负担190元,由被告徐州市恒金新型墙体建材厂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增吉人民陪审员 李洪梅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