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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利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上网)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利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马某某(曾用名马某),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1998年9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1年1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宁夏中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小龙,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3)第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少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罗晓峰医院南侧一巷道,向他人贩卖了一个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2013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东郊市场垃圾中转站附近,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0.22克。经鉴定,该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称量笔录;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6、被告人供述;7、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第一次贩卖100元海洛因零包,第二次贩卖0.2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表异议,对于事实部分提出如下异议:1、起诉书指控马某某第一起贩卖一个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的行为,尽管该行为的证据有马某某的供述,也有证人证言,但不能确定100元零包中装的物品就是海洛因;2、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实施的第二起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看,公安机关在抓获马某某时,当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有4小包,但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在进行鉴定时,只对其中的1小包进行了鉴定,其他3包中的毒品疑似物是否含有毒品海洛因在本案中存疑。对于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本案存在“犯意引诱”,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证人报案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向证人出售毒品,公安机关本应直接就该起案件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侦查。然而公安机关将证人作为“诱饵”,对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主观意图的马某某进行引诱,从而导致了被告人实施了2013年7月4日贩卖毒品的行为。本案中存在特情介入是显而易见的,故应当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的量刑幅度畸重。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实施了2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从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法定从重处罚的范围;3、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并且被告人家属愿意缴纳罚金。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对被告人马某某量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罗晓峰医院南侧一巷道,向他人贩卖了一个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2013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东郊市场垃圾中转站附近,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零包4个,经称量0.22克。经鉴定,该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对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证人杨某某(绰号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30日,其给马某某打电话购买毒品零包,马某某让其到“罗晓峰医院”南侧的巷子等她。双方见面后,马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个毒品零包;2013年7月4日,其电话联系马某某称要购买200元钱的毒品零包。马某某让其把钱准备好在利通区东郊市场附近高庙的那个垃圾中转站见面。双方见面后,马某某从自己的裤兜里掏出两个用纸包裹的小包,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3、公安机关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7月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手中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4包、白色直板诺基亚C5手机一部,并将扣押手机随案移交;4、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马某某辨认,吴忠市利通区“罗晓峰医院”南侧巷子为其6月30日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现场;吴忠市利通区东郊市场“高庙”附近为其7月4日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现场;5、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被告人马某某在场、见证人吴某某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对现场缴获的四小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总计为0.22克;6、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检验(毒品)字(2013)028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送检的从被告人马某某手中扣押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7、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在6月30日及7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的手机分别多次与杨某某的手机联系;8、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县人民法院(2002)卫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2月28日被中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原判尚未执行刑罚十一年十一个月十三天,总和刑期十五年十一个月十三天,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1000元;9、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11月3日刑满释放;1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二份,证明2013年7月4日14时许,吴忠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工作中获取线索:有一名女子在利通区东郊市场“高庙”附近向他人贩卖毒品,要求处理。侦查员立即赶往案发地点,将正在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可疑物4个零包,经称量净重为0.22克;还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毒品来源系一名叫“立某”的男子,经侦查员调查走访及查询宁夏常住人口信息系统均未果;11、被告人马某某当庭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4日下午15时许,一个叫“杨某”的男子打电话称要购买价值200元的毒品零包,其与杨某约好在吴忠市利通区东郊市场附近的“高庙”见面,也就是金塔小区东门口附近的垃圾中转站见面。其出门的时候带了四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杨某如果多要,就都卖给杨某。双方见面后,其从裤兜里掏出二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6月30日早晨7时许,其接到杨某打来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零包,其就与杨某约定在利通区“罗晓峰医院”见面。双方见面后,杨某给了其100元现金,其就给杨某一个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其毒品来源是一个叫“立某”的朋友给的;12、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4日14时许,吴忠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工作中获取线索,有一名女子在利通区东郊市场“高庙”附近向他人贩卖毒品,要求处理。侦查员立即赶往案发地点,将正在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可疑物4个零包,经称量净重为0.22克。经讯问,被告人马某某对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被告人马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年龄及刑事责任能力承担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行为,且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第一次贩卖100元海洛因零包,第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2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未考虑到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坦白及当庭认罪等量刑情节,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第一起贩卖毒品没有实物而不能认定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起犯罪事实虽没有实物,但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且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故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在抓获马某某时,当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有4小包,但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只对其中的1小包进行了鉴定,其他3包中的毒品疑似物是否含有毒品海洛因在本案中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有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称其从“立某”手中购买的零包都是毒品海洛因。尽管公安机关对缴获的毒品疑似物采用抽样的方式鉴定,但从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已检出海洛因成分,且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述其向“杨某”出售的是毒品海洛因,故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就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系犯意引诱,贩卖毒品数量少,被告人马某某又有坦白情节,应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间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持有毒品待售,公安机关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而且是毒品再犯,主观恶性大,应当从严处理,故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二、随案移交物品:白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 成审判员 郭小娟审判员 周生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