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209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邹毅强、朱挺。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章福阳。原告胡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认识,同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1日生育女儿。结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家庭关系,被告时常打牌、搓麻将,对原告和女儿不关心,经营所得也对原告保密。2012年10月2日起,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并将原告赶回娘家至今未再联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陈黛琳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浙G×××××汽车一辆,下天师村等地苗木,下天师村房屋拆迁款及家电要求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待证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关于下发《杭长客专婺城区乾西乡段农房征迁安置实施细则》通知中第3页第4条中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五项中所规定的,第5页第2行第六条第一款,第5页倒数第1行(2)、被征迁户安置户型的确定,杭长客专婺城区段农房征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第2页倒数第5行,待证原、被告按规定可安置75平方或100平方的户型和被告领取的拆迁款150万元中原告至少有25平方份额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女儿跟我生活,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我们于2010年8月11日生育女儿陈黛琳,我没有赌博,只是过年的时候和朋友玩一下,汽车是我花1万多元钱买来的,如果原告要分割也可以,我没有种过苗木,下天师村拆迁款是我的婚前财产,和原告没有关系,电视机、冰箱、床,如果原告想要,都给她。我也没有打过原告,村里人都知道我的脾气,反而是原告在吵架的时候,把我身上抓伤,村里人都看到的,我的收入之前都交给原告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所待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被告已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1557342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1日生育女儿陈黛林。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吵。2010年11月8日,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下发婺乾政(2010)57号文件,关于《杭长客专婺城区乾西乡段农房征迁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故对被告位于金华市乾西乡下天师村房屋一幢进行拆迁。2010年11月25日,被告陈某放弃房屋安置,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557342元。现双方已分居,女儿与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一女。共同生活中,夫妻有争吵也属正常,只要原、被告能够正确处理夫妻间存在的问题,并做到互相关心、体谅,遇事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