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复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2)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复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隋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隋某乙。婚后因感情不好,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4月7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至今夫妻感情不和仍分居至今。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复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5月12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距离上次判决不准离婚的时间未超过六个月,且又无新情况、新理由,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隋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朝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