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陈清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厦门三登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166号原告陈清杉,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彩云,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后文芳,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厦门三登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27-28号。法定代表人白福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朝才,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厦门市财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和坤,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厦门市财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陈清杉因商标异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35208号关于第5689935号“SANKING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35208号裁定),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厦门三登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简称三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清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后文芳,第三人三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35208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三登公司就原告陈清杉申请注册的第5689935号“SANKING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第1089943号“SANKI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橡皮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阀类及其配件(机器零件)、非金属阀类及其组件(机器零件)等商品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功能用途具有较大关联性。引证商标“SANKING及图”由字母“SANKING”和三角形图案组合而成,三角形图案中有字母“S”、“L”交叠组成,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之构成要素、组合方式、文字构成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陈清杉与三登公司同处于厦门市,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二、鉴于已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给予相应的保护,因此,三登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亦不能证明该商标本身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对三登公司上述理由及在案其他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第35208号裁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3、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材料;4、《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原告陈清杉不服第35208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并不类似。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阀类及其配件(机器零件)等商品(第7类)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管道接头、塑料管等商品(第17类)分别属于不同的类似群组,且前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2、上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已经为生效的商评字(2011)第31667号关于第4260920号“三立SANLI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443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二、其他情况说明。1、引证商标不具有独创性。1994年8月25日,秦皇岛三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849720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图形与第849720号商标相同,申请日期为1996年7月5日,引证商标显然不具有独创性。2、第三人从未实际使用过引证商标,引证商标无知名度可言,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综上,第35208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35208号裁定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三登公司陈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5208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35208号裁定。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5689935号“SANKING及图”商标(见附件),由陈清杉于2006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非金属管道接头、塑料管、非金属软管、橡皮圈等。引证商标为第1089943号“SANKING及图”商标(见附件),申请人为三登公司,申请日期为1996年7月5日,于1997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商品:非金属阀类及其配件(机器零件)、非金属阀类及其组件(机器零件)、阀座(机器零件)等。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8月27日止。2010年6月23日,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12091号裁定(简称商标局第12091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0年8月9日,三登公司不服商标局第12091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是:三登公司及其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较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外观,构成要素、读音相同,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复制,陈清杉与三登公司为关联行业,二者的产品均属于非金属类的塑料或橡胶制品,而且两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在实际生产、销售和使用中,是紧密不可分的,在用途和功能上具有互补作用,所涉及到的相关公众类似,属于类似商品。若核准注册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起不到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陈清杉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判定陈清杉侵犯厦门三厘塑胶管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陈清杉利用与三登公司紧邻的地理位置,从成立之初就一直目无法纪肆虐地剽窃和摹仿三登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字号和商标,蓄意搭便车,不但严重侵犯三登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商标注册权,而且还侵犯三登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商标专用权。陈清杉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抢注引证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之目的,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会损害三登公司及广大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3年8月13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5208号裁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另查,2010年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清杉侵犯了厦门三厘塑胶管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三登公司与厦门三厘塑胶管路有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第12091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三登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由上述规定可知,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存在,缺一不可。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原告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故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非金属管道接头、塑料管、非金属软管、橡皮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非金属阀类及其配件(机器零件)、非金属阀类及其组件(机器零件)、阀座(机器零件)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在判断商品是否构成类似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作为参考依据,并非绝对的划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具有相同或者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品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橡皮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阀类及其配件(机器零件)、非金属阀类及其组件(机器零件)等商品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功能用途具有较大关联性,结合引证商标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陈清杉侵权的相关事实,能够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的商品,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下,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此外,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各个案件情况各不相同,其他案件的结论不能成为本案作出判决的依据。综上,原告陈清杉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520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35208号关于第5689935号“SANKING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清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 勃代理审判员  王东勇人民陪审员  郭桂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兆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