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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蔡振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蔡振刚,男,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艳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蔡振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振刚委托代理人刘艳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振刚诉称,2012年5月19日,我为自有冀BCxx**号轿车在被告方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9日24时止。2012年12月28日22时40分,蔡佳诚驾驶我所有的冀BCxx**号小轿车,在金水豪庭小区南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洋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Uxx**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路边停放的京J0xx**号轿车相撞,致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蔡佳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J0xx**号轿车无责任。京J0xx**号轿车车损由我方负责。我方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车损329132元,评估费9874元,停车费254元,施救费2000元,赔付京J0xx**号轿车修理费2223元,4S店停车费1500元,合计344983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我方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京J0xx**号车辆无责任,应扣除该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京J0xx**号车辆损失应由冀B×××××号轿车与冀BUxx**号轿车共同承担,不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C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48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9日24时止。2012年12月28日22时40分,蔡佳诚驾驶蔡振刚所有的冀BCxx**号小轿车,在金水豪庭小区南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洋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Uxx**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路边停放的京J0xx**号轿车相撞,致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蔡佳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J0xx**号轿车无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329132元、停车费254元、评估费9874元,施救费2000元,赔付京Jxx**号轿车车主修理费2223元,共计343483元。另查明,冀BCxx**号小轿车发生事故后被拖至唐山盛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4S店),并停放30日未修理。于2013年2月2日原告将事故车辆拖出4S店时,4S店收取了原告停车费1500元(30天×50元/天)。因4S店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明细中无停车费一项,只能开具维修费,故4S店在收取原告停车费时为其出具了1500元维修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委托书存根、驾驶证复印件、停车费收据、京J0xx**号轿车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依约交纳保费,被告同意承保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赔付投保人保险金。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从业资格。该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可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以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唐山奥迪经销商出具的唐山盛奥事故车报价单为依据,主张公估报告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鉴定过高,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重新鉴定,经查,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唐山奥迪经销商不具有法定鉴定资质,该报价单也注明“以上报价为外观估损价格,具体损失需拆解报价”,并加盖的是“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唐山奥迪经销商售后服务专用章”,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500元停车费,因4S店收取停车费没有合法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停车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主张公估费、停车费不应由其负担,本院不予支持。京J0xx**号车辆的修理费发票足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冀BCxx**号小轿车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冀BUxx**号车辆负次要责任,京J0xx**号车辆无责任,其损失2223元依法应由冀BCxx**号车辆的保险人及冀BUxx**号车辆的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分担。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负担京J0xx**号车辆损失的50%,扣除京J0xx**号车辆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冀BCxx**号小轿车财产损失(100÷2)=50元,冀BCxx**号小轿车应赔付京J0xx**号车辆的财产损失为:(2223÷2)-(100÷2)=1061.5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已经垫付的京J0xx**号车辆剩余损失1161.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蔡振刚保险金342321.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3201元,由原告蔡振刚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洪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