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刘高峰与程冀生、王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峰,程冀生,王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刘高峰,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徐雪华,男,1971年5月9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被告程冀生,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东明县水利局职工,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被告王社华,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东明县水利局职工,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原告刘高峰与被告程冀生、王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冀生、王社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高峰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程冀生因生意需要,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4%,一个月后偿还,由被告王社华作为担保人,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程冀生、王社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程冀生以做生意为由,通过徐雪华借原告刘高峰现金5万元,由被告王社华作为担保人,被告程冀生为原告刘高峰写下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刘高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元整,月息4%,借款人:程冀生,担保人:王社华,2012年9月26日。”后原告刘高峰多次找到被告程冀生催要借款,并要求被告王社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冀生、王社华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刘高峰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高峰借给被告程冀生现金5万元,被告程冀生为原告刘高峰出具借条一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高峰与被告程冀生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此5万元的债务,被告程冀生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在借款条中约定月息为4%,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社华为被告程冀生所欠的5万元作担保,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社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高峰与被告程冀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刘高峰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程冀生偿还借款,原告刘高峰多次要求被告程冀生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王社华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王社华与被告程冀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冀生偿还原告刘高峰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社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程冀生、王社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