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6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颖波与王运通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波,梅荣环,张明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6137号原告张颖波,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培才,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兼被告梅荣环委托代理人王运通,男,1952年4月11日出生。被告梅荣环(系王运通之妻),1951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兼被告张明慈法定代理人王艳(系王运通之女),1979年4月7日出生。被告张明慈(系王艳之女),2012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兼被告张明慈法定代理人王艳,女,1979年4月7日出生。被告王艳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盈科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颖波与被告王运通、梅荣环、王艳、张明慈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颖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才,被告王运通、梅荣环、王艳、张明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颖波诉称:我系王艳丈夫张正元的姐姐。2013年2月1日,我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以下简称904号房屋),同日取得房屋产权证。2013年2月7日,我致函上述被告,告知被告所住房屋产权人现为原告,请他们在2013年2月22日前将所占用的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王运通和梅荣环名下有两处住房,其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的房屋用于出租。王艳与其女儿之前与张正元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402号。现我因该房屋由四被告占用,只得租住在北京市西城区××502室。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运通、梅荣环、张明慈、王艳将张颖波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904号房屋腾空后返还张颖波。被告王运通、梅荣环、王艳、张明慈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运通与梅荣环系夫妻,王艳系二人之女。张正元与王艳系夫妻,二人于2006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张明慈系二人之女。张颖波与张正元系姐弟关系。2011年7月24日,出卖人闫宝珠与买受人张正元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904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68.28平方米;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15万元,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2万元。上述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正元向闫宝珠交付定金2万元。2011年7月24日,出卖方(甲方)闫宝珠与受买方(乙方)张正元、见证方(丙方)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丰台区××904号的住房,计建筑面积68.2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标的房屋合同价款为115万元;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必须立即将《房屋所有权证》等产权转移登记所需资料交给丙方,用于丙方协助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由于甲方的房产并未获得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本协议及相关的《买卖合同》仅确定甲乙双方的房屋交易关系,当甲方获得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后,甲乙双方应配合丙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网签并签署网签合同。2011年9月7日,张正元向闫宝珠支付购房首付款60万元(以转账方式汇款至姜国旺的账户内)。此后,闫宝珠将涉案房屋交付张正元。2013年1月,闫宝珠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另查,2013年1月26日,闫宝珠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购买人张颖波交来位于丰台区××904号房屋的购房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全部房款现已结清。2013年2月1日,出卖人闫宝珠与买受人张颖波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904,建筑面积共68.28平方米,成交价格为80万元。上述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闫宝珠与张颖波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张颖波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4月3日,王艳将张颖波、闫宝珠、张正元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张颖波、闫宝珠关于涉案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3年6月6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94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闫宝珠与张正元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经双方合意终止履行。闫宝珠与张颖波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张正元先期支付的62万元购房款,应视为其对张颖波享有的债权,无论该款项是否为张正元与王艳夫妻共同财产,亦无论张颖波是否偿还该款项,均不影响张颖波与闫宝珠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王艳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闫宝珠与张颖波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且损害王艳合法权益的行为。王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艳的诉讼请求。后王艳不服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现诉争房屋由王运通、梅荣环、王艳、张明慈实际居住。张颖波陈述,曾多次要求王运通、梅荣环、王艳、张明慈腾房,并给予合理期限,但对方拒绝腾房。另,其陈述王运通、梅荣环、王艳、张明慈另有房屋可以居住,不影响其生活需求。上述事实,有(2013)丰民初字第0947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12783号民事判决书、腾退房屋告知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运通、梅荣环、王艳、张明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闫宝珠与张颖波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颖波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张颖波有权要求现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王运通、梅荣环、张明慈、王艳腾空并交付涉案房屋。考虑到王运通、梅荣环、张明慈、王艳另有房屋可以居住不影响其生活需求,且张颖波陈述多次要求四人腾房,现同意给予四人合理期限腾房,故张颖波要求王运通、梅荣环、张明慈、王艳腾退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运通、梅荣环、张明慈、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三一八号院十号楼九层二单元九○四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张颖波。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王运通、梅荣环、张明慈、王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人民陪审员 赵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