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肖金美与被告张叔勇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美,张叔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686号原告肖金美,女,1970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磊,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叔勇,男,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肖金美与被告张叔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金美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叔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金美诉称:其长期在禄口菜场贩卖蔬菜,2011年12月25日早上,其来到禄口菜场,发现被告张叔勇及其母亲奚建华占用了其长期使用的摊位卖蘑菇,其上前理论,张叔勇开始骂其,并动手将其的蔬菜推翻,用拳头和肘部击打其头部多次,将其打伤昏迷20多分钟。其伤后至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7569.13元,损失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800元,合计14869.13元,现要求被告张叔勇赔偿。被告张叔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上午七时许,原告肖金美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禄口菜场认为案外人奚建华、被告张叔勇占了其长期摆摊的摊位,双方因争抢摊位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张叔勇用拳头击打肖金美的头部,并将肖金美打倒在地,造成肖金美受伤。肖金美亦掀了奚建华装蘑菇的篮子。后张叔勇离开现场。肖金美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肖金美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69.13元、误工费4193.33元(85天,每月按148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合计12262.46元。2013年7月,肖金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叔勇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因张叔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张叔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调解笔录、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叔勇在与原告肖金美因争抢摊位发生纠纷后,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而动手将肖金美打伤,造成肖金美身体健康遭受损害,对此被告张叔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肖金美未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摊位问题,致使纠纷扩大,对纠纷的发生也负有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就肖金美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张叔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肖金美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叔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叔勇赔偿原告肖金美因此次纠纷产生的伤后经济损失9809.97元(12262.46元*8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张叔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微信公众号“”